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94號上 訴 人 蘇俊龍(即原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振發(即原審原告)上訴人因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查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之獨立參加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亦為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之判決,得獨立上訴。故參加人是否合於獨立參加之要件,影響其訴訟上之地位,並因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並未經上級審法院審查。因此,於上訴審程序,本院仍應就原審所命之獨立參加,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之要件為審查。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可知,行政訴訟設此獨立參加制度,旨在使因訴訟結果,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第三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機會,俾得提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確保其訴訟實施權所設,並非在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使其獲得勝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參照)。因此,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因判決之結果直接受到損害,始有令其獨立參加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範圍。
三、次按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第118條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可知,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須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及占有事實之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後而為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土地權利關係人或申請地上權登記人不服調處結果者,應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解決。足見,登記機關就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公告,僅係辦理地上權登記應踐行之程序,其目的是給予土地權利關係人有表達意見和提出異議之機會,尚不發生使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因此即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法律效果,是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該公告,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
四、經查,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之0地號及同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就坐落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及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部分(上開面積範圍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向原審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審查後認被上訴人應就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補正證明文件,乃以112年4月21日安登補字第90031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大安地政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5月22日安登駁字第90009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大安地政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訴訟中,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大安地政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告,經大安地政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審依被上訴人變更後聲明,為大安地政敗訴之判決等情,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原審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大安地政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告,僅是令大安地政踐行辦理地上權登記程序,尚不發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因本案訴訟結果,致其土地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自不因原審裁定准上訴人獨立參加,即認其為獨立參加人,而為同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上訴人既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又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