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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695號上 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鄭麗文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葉人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至第6條、第14條、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等規定,立案調查被上訴人取得坐落○○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地上建物(現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於民國87年重新建造前之原建物,下稱原建物),有無違反政黨本質或有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情事,於107年5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及原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應否追徵價額及其金額等爭點舉行聽證後,以107年7月24日第46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土地及原建物係被上訴人以違反政黨本質、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方式取得之財產,並因系爭土地已移轉於他人,原建物亦經拆除,而無法返還,乃以107年7月24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2576號函(下稱107年7月24日函)檢附黨產處字第107004號處分書,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9,729,956元(原追徵價額記載為1,139,730,006元,嗣經上訴人以110年1月29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32號函更正為1,139,729,956元,與107年7月24日函下合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另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第4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第8條第1項規定: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一、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二、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第10條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第8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第6條規定處理。」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及黨產條例第4條至第6條第

1項、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係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下稱不當黨產)之概念,為闡述的定義性規定,考量不當黨產追溯調查認定困難,且政黨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下合稱政黨通常財產)外,依其他方式取得之財產,涉及與自由民主國家之政黨本質不符者,固然應依該條例命不當黨產之移轉所有或追徵其價額(下合稱回復匡正措施),然此涉及人民財產權的剝奪或限制,為遵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透過同條例第5條推定不當黨產之規定,使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針對依該條經推定為不當黨產者,須舉證其取得財產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另亦以當事人主動申報及依法認定須經公開聽證程序等規範,對上訴人認定不當黨產範圍暨其程序為適當節制,若申報財產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情形,亦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上訴人係在前開推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內,經公開聽證程序,參酌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說明及相關舉證,再認定是否屬定義條款所稱之不當黨產,並決定如何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而為回復匡正措施。故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日已非申報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非申報義務人有違背申報義務的法定情形,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者外,須符合該財產為政黨或附隨組織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之要件,又非屬政黨通常財產,始得適用同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繼而經聽證程序為認定後,據以採取相關回復匡正措施。

㈢被上訴人為78年2月10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

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之政黨;系爭土地與原建物以日產接收後,自38年12月起經被上訴人使用並曾整修、增建原建物;自56年10月1日起至60年11月30日止,係向當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簽約借用,期滿後仍繼續使用而未再申請借用;於72年4月間復與北區辦事處簽訂租賃契約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迄79年間被上訴人向北區辦事處承購系爭土地及原建物,就系爭土地經按照財政部78年度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表,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以78年7月公告現值計算51,770元/平方公尺)加計2成(以62,124元/平方公尺計算之),即374,048,604元計價,就原建物部分則按臺北市稅捐稽徵機關查估之當年度價額3,073,065元計價,被上訴人乃以377,121,669元承購取得系爭土地及原建物;其後被上訴人已於95年3月24日出售予張榮發基金會,及黨產條例於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後,其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申報上開財產,未經上訴人認有違背申報義務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系爭土地及原建物於黨產條例公布日前,已經轉售而非被上訴人、其附隨組織或受託管理人所有財產,被上訴人復無違反黨產條例第8條、第10條所定申報義務情形,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自須以符合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對價方式取得之要件為前提,系爭土地及原建物始受黨產條例第5條第2項之推定為不當黨產,尚無從置該要件於不論,即得依同條例第14條、第6條規定,由上訴人辦理聽證程序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後,逕行認定為不當黨產而據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土地及原建物於105年8月10日黨產條例公布施行時,既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而是屬於第三人張榮發基金會所有,基於本院發回判決表示之個案法律意見與所據之法律解釋,應適用黨產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及被上訴人79年間承購系爭土地與原建物的計價內容有上開依據,非恣意壓低價格,難認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惟經原審闡明、曉諭上訴人關於本件如何可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及原建物後,上訴人僅謂本件與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無涉,或泛稱已有調查認定其違反政黨本質及悖於民主法治,對此攸關原處分合法性判斷之要件,仍未見敘明,故認原處分違法,並據以撤銷原處分,業已根據本院發回判決廢棄前判決理由所述黨產條例的規範意旨詳予查明,所為事實認定及理由論斷,亦無違誤,難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原建物之情形應屬不當黨產,縱使非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推定範圍,亦僅是將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其仍得依同條例第4條第4款定義認定,原判決限縮前開第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且錯解各該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