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01號上 訴 人 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聰江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
蕭淳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7月4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惟因通過同小段000-0地號、系爭土地、同小段000地號等部分土地而連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下稱000巷)道路之通路(下稱系爭通路),經檢舉私設回復式防撞桿等而有爭議,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9年11月25日邀集上訴人等人至現場會勘,續經召開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110年9月2日第27次委員會議決議,就系爭土地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位於系爭通路之範圍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隨即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2日府授工地字第1113015804號函(下稱原處分),就上訴人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通路之範圍(詳附圖A所示部分),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認定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部分(即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者)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通路遲至80年間仍無法駕駛車輛通行至清祖師廟前廣場、天相寶塔、奉聖宮以及上訴人所經營之慈恩園。系爭通路係上訴人為後續經營慈恩園於76年間以雜項執照施作整地、擋土牆、排水系統、人行道以及私設道路闢建工程等,於當時系爭通路兩側均設計有花圃或擋土牆,並非連通狀態。清水祖師廟及奉聖宮係透過階梯步道通行,而非透過系爭通路。原判決單憑75年間模糊不清之航測影像圖即推斷系爭通路至遲於當時即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利用,未就呈現不同意見之使照、建照圖面及80年航測影像圖明顯障礙物為說明及再為調查。原判決認定○○市○○○○0路線(下稱小7路線)公車經上訴人申請停駛至慈恩園後仍有因迴轉等需求通行使用系爭通路範圍之情,顯然有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資料而為認定,也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原判決對於系爭通路養護之說明,顯有未公平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且未就上訴人所提書證為不採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系爭通路包含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者,確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及必要:依現場照片、地圖影本及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已可見由山下通行至山上之000巷道路,後續往山上延伸時,必須納入系爭通路才能貫通,且系爭通路沿路及後續之前開寺廟及其他建物等,亦有與系爭通路連通以利車輛進出之相關坡道設置,可見系爭通路不僅供上訴人所經營慈恩園之客戶暨員工通行,由其他寺廟、建物之使用人或居民須用以往來通行,且有設置公車站牌、編入000巷往上延伸段等以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情狀,系爭通路確為附近民眾通行使用之主要道路。㈡系爭通路早於上訴人申請興建慈恩園建物前即已存在,且查無土地所有權人曾為阻止之情狀,亦符合通行之起始已查無確切記憶,迄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而具備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
1.系爭土地約略如附圖A所示位置,早於76年航照圖中即可見該區域存在通往山上之通路路線,80年及82年6月26日拍攝情形且仍保持通路狀態,再與上訴人提出之75年航測影像圖比對,亦可見該處同樣呈現地表裸露未有植物等覆蓋,上下仍有呈現類似空地而連貫可供前往存在建物、寺廟之路線型態;已可見至遲於75年間,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位置區域,即有呈現如路徑一部之情狀。2.上訴人為興建作為靈骨塔使用之建物,於76年間為整地曾申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給76雜字第14號雜項執照、77年使字第687號使用執照,再與上訴人整地後隨即於84年間申經發給之84建字242號建造執照資料中,就包含系爭通路所在之對外道路標示,前後表明情形並不相同,僅憑說明整地工項而提出之竣工圖標示,並無法排除整地前本即有不特定公眾作為通路使用之可能;尤其如前述,對照前述75、76、80年航測影像圖呈現之脈絡,系爭通路其前本即存在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社會需求。3.小7路線公車設置行駛時,有鄰接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範圍之需要暨事實;後續甚且經上訴人陳情,於97年3月11日在上訴人亦到場會勘之情形下,進而設置另側公車站牌及延伸通往○○○站,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始並未有曾阻止系爭通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狀態,其間上訴人為經營慈恩園之需求,更有容任系爭通路提供公車行駛,甚且據以申請延伸至上訴人營業處所之情形。4.上訴人雖有自行養護系爭通路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亦未排除自身對系爭通路作為道路應盡之養護責任,且相關養護責任之實際履行情況,僅足以說明系爭通路仍有保持通行之狀態,實亦不足謂由上訴人自行養護,即可排除系爭通路迄今仍有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者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部分,並無違誤,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