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06號上 訴 人 汪琪芬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洪○隆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經被上訴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106年7月27日發給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1年10月12日。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111年10月17日實地訪查、111年11月9日面談上訴人及洪○隆結果,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111年12月2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1091283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另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許可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據上訴人111年11月9日於移民署訪談稱: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臺南佳里 地址)是洪○隆前老闆魚塭旁之工寮,其來臺灣之後就住那邊,及洪○隆於同日訪談稱:其與上訴人結婚後就搬去臺南七股住不到1年,那時其2人一起在魚塭工作,七股住處是在魚塭旁的工寮,是當時老闆提供的等語,可知上訴人與洪○隆結婚後來臺居住之「七股魚塭旁工寮」即為臺南佳里地址,核與上訴人於洪○隆所涉違反兩岸條例刑事案件111年6月1日偵訊時稱剛來臺時住在臺南洪○隆住的魚塭,住1年後就上臺北了等情相符。原審僅憑上訴人與洪○隆於上開刑案警詢中片面陳述內容,逕認其2人陳述不實,婚姻真實性有疑,未說明不採納其2人前述移民署訪談及洪○隆刑案偵訊時陳述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另以上訴人與洪○隆於111年11月9日訪談時陳稱其2人結婚後先搬去臺南一起在魚塭工作,之後一起上來臺北做「清潔工作」等情,與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108年10月22日查察紀錄表記載查訪人員撥打洪○隆手機與其通話時,洪○隆稱其與上訴人係於北部從事「水產養殖」者,就其2人北上後工作情形陳述互不相符。惟洪○隆於上開刑案111年5月10日偵訊時已陳明其之前賣蝦子時上訴人有幫忙,後來其2人到臺北打零工,上訴人身體後來好一點就去做清潔工,另觀上訴人與洪○隆於臺北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訂立日期為108年10月,可知臺南市專勤隊於108年10月22日查訪時,上訴人甫自臺南遷至臺北居住,尚未開始從事清潔工作。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於臺南市專勤隊108年10月22日查訪時,有無於北部從事水產養殖工作,及洪○隆稱上訴人剛遷至臺北時所做零工,是否為水產養殖相關工作?逕稱上訴人與洪○隆就北上工作情形陳述不實,且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洪○隆及臺北租屋處房東胡○華到庭作證,確認臺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所載內容是否為洪○隆之真意,與證明上訴人與洪○隆之婚姻關係為真實,復未說明未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洪○隆於111年11月9日接受移民署訪談時,雖均陳稱洪○隆大約1週2天會回臺北租屋處等語,然2人於該次訪談所述,仍多有出入,而各該歧異之處,或屬距訪談日期不久所發生之事情〈例如:㈠就洪○隆於面談前一日(111年11月8日)有無在臺北租屋處洗澡一事,上訴人稱有,洪○隆稱在桃園龜山住處洗完澡才回臺北租屋處,所以回去就沒有洗澡。㈡就上訴人與洪○隆於面談前一日晚上聊天內容,上訴人稱沒有聊到2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洪○隆稱曾聊到他最近身體不太好,有糖尿病。㈢就洪○隆於面談當日的早餐,上訴人稱吃肉餅,配白開水喝,洪○隆稱吃肉餅,但用茶包泡茶喝。㈣就最近一次給零用錢的時間,上訴人稱洪○隆昨日(111年11月8日)晚上有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她,洪○隆稱上個月(指111年10月)9日拿1萬元給上訴人。㈤就111年9月6日洪○隆生日,有無一起慶生,上訴人稱去西門町的鍋霸火鍋店吃飯慶祝,洪○隆稱沒有一起慶祝,那天下班後是朋友請他吃飯。〉應不至於因記憶模糊致2人陳述有所不同;或事件本身非屬常態性或日常生活瑣事(例如:㈠就如何找到臺北租屋處,上訴人稱房東是透過其一個老鄉王○華認識的,洪○隆稱房東是他的一位男性友人介紹的。㈡就上訴人之父母來臺,有無與洪○隆碰面,上訴人稱有,還一起吃飯,洪○隆稱沒有。㈢就111年上訴人從大陸回臺後,於何處進行隔離,上訴人稱在林森北路的防疫旅館,洪○隆稱在萬華租屋處。)2人記憶應屬深刻;或事實存否應屬明確,2人陳述不應有所出入(如就上訴人在臺灣有無親友,上訴人稱沒有,洪○隆稱上訴人在臺南好像有一個阿姨,上訴人好像今年9月份有去臺南找過她阿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洪○隆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洪○隆、胡○華部分,核無必要等語。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前開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