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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 常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煜喆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郭智輝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代表人林煜喆原所有之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內雲林縣斗六市科加段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582.89平方公尺,截至民國107年7月31日止,迄未建築使用,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園區閒置土地辦法)第3條第1項閒置土地之規定,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園區閒置土地辦法第6條規定,以107年9月26日經工字第10704605160號公告為107年度被上訴人轄管工業區閒置土地,併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通知提出改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予以公開強制拍賣等事項。林煜喆於109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提出雲林科技工業區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第1次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經被上訴人109年12月8日召開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12次會議決議,以109年12月17日經授工字第10920437509號函復上訴人,核准同意自109年9月26日起扣除完成建築使用期間天數為420日,即同意延展至110年11月19日止。惟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陳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間搭設圍籬、整地,並陳報新建廠房執行進度為10%,嗣於110年4月6日、6月1日及7月5日遞陳報3月、5月及6月份施工進度均為10%,復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臺灣荷苞山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2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另於110年11月18日申請系爭土地第2次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經被上訴人111年5月11日經授工字第11120414330號函駁回,上訴人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後撤回結案〕。被上訴人嗣以111年12月30日經授工字第11120438841號函檢附執行違反產創條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未於核准延展期間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違反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依同條第3項、園區閒置土地辦法第20條規定,處上訴人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9%罰鍰即新臺幣5,716,20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忽視缺工缺料係因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對全球及臺灣所帶來之影響,上訴人申請延展期間,符合園區閒置土地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重大疫情及第3款不可歸責事由。㈡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實際施工之比例至少應為19%,被上訴人逕自認定上訴人施工進度為10%,又未考量新冠肺炎之不可抗力因素予以酌減,本案裁處接近最高額之土地公告現值9%罰鍰金額,已違反比例原則。㈢另案中纖公司將相同園區之土地出售予GOOGLE公司,目前GOOGLE公司亦未建廠開發,惟被上訴人只對上訴人不予延展而裁罰,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違法裁量,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以保障本土中小企業之生存發展權利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審查小組已審酌上訴人未實際建廠動工積極作為超過300日、工程進度完成比例10%等無積極建廠作為及建廠進度等情形,且裁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9%之罰鍰(超過300日原應裁處當期公告現值總額10%,依工程進度完成比例10%酌減金額10%),能夠達到產創條例所欲貫徹產業園區爭取產業升級發展時效,避免廠商利用國家開發之園區及優惠,購入土地囤積轉售圖利或閒置不作合目的性使用,被上訴人依審查小組決議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金額亦在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之範圍內,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㈡被上訴人107、108年度公告閒置土地,屆期而提出申請延展或扣除案共186家廠商,截至111年11月止,其中98家廠商已解除列管,上開廠商列管期間與上訴人同樣包括新冠肺炎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足見疫情並未造成園區廠商均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建築使用。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陳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間搭設圍籬、整地,並陳報新建廠房執行進度為10%,嗣於110年4月6日、6月1日及7月5日遞陳報110年3月、5月及6月份施工進度均為10%,系爭土地狀態為空地,足見上訴人於上開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前即未實際動工,延展期間並無積極建廠行為。上訴人主張以執行施工項目天數核算工程進度已達19%,或以支出費用計算比例為38%,惟與其自行陳報施工完成進度有異,所稱支出建廠工程費用亦無證據可佐,尚不足採。至上訴人另指其他公司閒置土地未建廠開發一節,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為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產業創新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