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介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李瑞敏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受僱人林君,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向其主管崔君申訴多次遭到同工作場所之同仁陳君肢體碰觸,且以通訊軟體傳送與工作無關之訊息,致其感覺遭到冒犯,惟上訴人至111年1月始著手進行林君之申訴調查處理,嗣於111年2月17日由上訴人之性騷擾申訴委員會(下稱申訴會)作成決議為不成立性騷擾行為,經林君申覆後,於111年4月1日申訴會決議申覆不成立,林君不服,於111年6月2日經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1年8月4日第10屆第6次會議評議,以111年8月23日府勞資字第1113933913號函檢送審定書,審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成立,嗣並以111年9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13934077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萬元,令即日改善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崔君為代表上訴人行使管理權之人,依性平法第3條第3款規定視同雇主,其於110年12月17日知悉下屬林君遭受性騷擾後,未立即採取任何相應糾正及補救措施,且僅於110年12月29日將陳君的座位調換到隔壁排,而未啟動上訴人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給予完善之保障,直至林君於111年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再向其林姓一級主管告知有性騷擾事件後,上訴人始啟動相關調查,惟已使林君持續處於具性騷擾敵意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中長達1個多月之事實。而基層主管乃是最直接管理受僱員工事務之人,也是受僱員工遭遇所處工作環境困境時可直接反映之最近且最易途徑,並不因崔君為上訴人最基層主管而就所屬人員之任聘、績效考評、薪資、人事安排、懲處等無決定權,或上訴人已依法設立性騷擾申訴管道及專責人員即可免責等語,指摘為不當;暨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員工關係部即為各員工所屬該部門,均為性騷擾事件申訴受理窗口,負有協助性騷擾事件申訴會進行與調查之責等無關判決結果之贅論,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