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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康家綺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謝沛澂 律師被 上訴 人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代 表 人 陳清溪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學年度入學被上訴人○○○○○○○○○○○○碩士在職專班,於000學年度第0學期畢業,並於000年0月間由被上訴人依學位授予法授予上訴人該系管理學碩士學位及碩士學位(下稱系爭學位)而核給證書在案。嗣因教育部先後以107年11月15日臺教高(四)字第1070202144號、108年7月15日臺教高(四)字第1080083431號函,表示被上訴人之推廣教育學分班,疑有未經合法入學管道轉入學位班,違反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等情事。被上訴人為此清查後,發覺上訴人前開入學未經合法程序,經召開教務會議調查決議撤銷系爭學位暨註銷證書後,於109年1月間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本次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之原審原告管惠玲、姜鉄成、張華玲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已提出就讀期間之成績單及學雜費收據,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000年0月間通知上訴人辦理入學、給予繳費通知單並核發學生證等情,其又稱已無從提出上訴人入學資格審核相關資料,即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不應將其辦理招生及註冊之重大行為瑕疵由上訴人負擔後果。雖上訴人先行就讀學分班後再轉入碩士班就讀,不符被上訴人研究所學則所規定之入學管道,然此係因上訴人不了解教育法規及相關程序,及處於教師學生間權力差異之情形下,因而信任被上訴人教職員之承諾而未查證入學程序。上訴人既已繳費、修習課程及完成論文口試,並於獲授予學位後經工作單位給予晉薪之利益,並非不勞而獲或有詐欺、脅迫被上訴人等影響高教品質之情形,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原判決未予詳查,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