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 呂○○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章文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空軍○○○○戰鬥機聯隊代 表 人 楊全文訴訟代理人 何宸瑀
柯亭伃許慈音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是空軍作戰指揮部上校諮議官,已婚,經被上訴人查證其於任職被上訴人科長期間,有「身為高階領導幹部,自民國112年2月起,多次與具叔姪親屬關係之未婚呂姓女兵(下稱呂兵)單獨共處寢室,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事,屬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所定之風紀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應受懲罰,經於112年5月間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後,以112年6月7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上訴人大過1次懲罰。嗣因呂兵於112年6月7日另申訴上訴人與其單獨共處寢室,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其他具體言行情節,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身為高階領導幹部,未恪遵營規,自112年2月起多次與具親屬關係之未婚女兵獨處寢室,並查有予以留宿事實,言語互動踰越幹部及親屬倫理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屬實,於112年6月9日重行召開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6月12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撤銷令),撤銷前處分;同日復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懲罰令,並與撤銷令合稱原處分),核定記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軍官1次受記大過2次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經人事評審會之考核不適服現役,即予退伍,嚴重影響上訴人服公職權利,則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要件,應保留由國會訂定。原判決認國防部所頒布之風紀規定,得以補充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之懲罰事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依原審調查事證,被上訴人召開系爭人評會,改作成應「記大過2次」之決議,是因呂兵申訴上訴人對其性騷擾或性侵害,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因前處分有漏論事實之違法,認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撤銷令撤銷前處分,及以「與異性獨處一室」為由加重處罰,並無違法,而未針對卷內現有證據資料進行完整充分評價,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並已多次指明,呂兵申訴上訴人對其性騷擾或性侵害等相關事證,包括上訴人曾與呂兵營內發生性行為、要脅呂兵至寢室、要求呂兵於調查時如何陳述或撤案、赴呂兵家中拜訪呂兵家屬等等,均非屬實,並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人評會判斷有明顯瑕疵。原判決對此未有任何說明,判決不備理由。㈢私下協調消弭紛爭非法所不許,亦非懲罰事由,不得作為加重懲罰或懲罰裁量之因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指導呂兵面對調查如何陳述,恣意加重懲罰,裁量有瑕疵,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不備理由。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是在前13款列舉違失行為之外,為免遺漏並兼顧懲罰明確性,將違失侷限在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法令之行為,以符合國軍實際管理需求。風紀規定是國防部參照軍懲法第15條例示違紀情事而訂定,以補充例示規定所無法窮盡列舉之違失類型,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召開系爭人評會並核定懲罰令之懲罰,是因前處分漏未查認上訴人對呂兵有「未恪遵營規、予以留宿及言語互動踰越幹部及親屬倫理關係」等事實而有認定事實之違法,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撤銷令撤銷前處分,並參酌其任軍職逾20年,明知國軍內部管理及性別分際相關規定,卻故意違犯而與異性同處一室,嚴重影響部隊內部管理及紀律,犯後並否認犯行而無悔意,對部隊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產生相當損害等軍懲法第8條規定所列懲罰參考因素,而以懲罰令另為處罰,其懲罰裁量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所舉有關認定上訴人強制性交或猥褻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書,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