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 劉邦星
送達代收人 蔡秀雯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於民國108年委託中原大學辦理「桃園市有形文化資產(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錄前第二期普查計畫」之報告書(下稱108年普查報告書),略以: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街32號(下稱○○街32號)房屋即燃藜第紅樓,為劉氏地方望族祖厝燃藜第之附屬設施,為巴洛克式紅樓,式樣為桃園僅見,獨具文化資產價值,評定列為I級桃園市具有潛在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標的之一。文化局於112年2月16日晚間接獲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通報,稱○○街、○○○街交界有老舊建物將於112年2月17日進行拆除,被上訴人於當日隨即派員至現場查證,認為位於該處之燃藜第紅樓因狀況緊急,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2月17日府文資字第1120041861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逕列燃藜第紅樓為桃園市暫定古蹟,位置或地址為○○街32號,所定著土地為○○○段○○○小段1467及1468地號土地(下稱1467號、1468號土地),暫定古蹟期間為112年2月17日至112年8月16日,復於112年8月9日公告延長燃藜第紅樓暫定古蹟期限至113年2月16日止。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燃藜第紅樓經原處分公告及嗣後延長之暫定古蹟期間已屆滿,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108年普查報告書認定燃藜第紅樓建築是清末中壢總理劉坤之子劉家城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所建,為劉氏古厝燃藜第之附屬建築,樣式仿造英國19世紀中後期之殖民建築,東南兩面皆設有仿多立克式陽台建材運用進口紅磚、臺灣瓦,散發中式建築之樸質韻味,是燃藜第紅樓業經評估具有文資價值。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接獲中壢分局通報,○○街、○○○○街交界有老舊建物將於112年2月17日進行拆除,被上訴人綜合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值勤日期:112/2/16
20:00-112/2/16 22:00,勤務項目:巡邏、工作記事:至○○○街之紅樓駐守防治糾紛」,及社團法人桃園市劉家萬蔚公宗族協會公告(下稱劉家宗族協會公告)載明:「……請各位土地所有權人,於清明節下午三點,在高連市民活動中心,召開萬蔚公宗族會議,請大家一起來討論公廳的處理,重建方式,請大家務必出席,別讓我們歷代祖先辛苦留下棲身之所,遭到賤賣剷平……」等事證,認定燃藜第紅樓符合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下稱暫定古蹟辦法)第4條第2項所定「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性」等要件,為免具古蹟價值之建物遭受損害而無從回復,於當日即公告燃藜第紅樓為暫定古蹟及以函文通知相關權利義務人,並於112年2月18日至現場張貼公告,核其作成原處分之過程及內容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文資法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
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第2項)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第5項)第2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係指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列冊追蹤者,應於6個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並作成下列決議之一:一、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二、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三、解除列冊。」依文資法第2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暫定古蹟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2項所稱緊急情況,指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議程序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一、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者。二、工程施工進行者。三、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危及建造物存在者。四、其他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第2項)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第3項)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處分相對人。(第4項)主管機關依第1項、第2項逕列為暫定古蹟者,應辦理公告,載明已為暫定古蹟之事實、暫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並揭示於暫定古蹟現場適當處所。」是以,經文資法主管機關依該法第14條第1項列冊追蹤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標的,其來源可能為主管機關之普查或由個人、團體之提報,其中屬後一情形者,主管機關始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決定作成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3款決議之一,倘非經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依文資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本得依個案考量,決定是否依同法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議程序辦理,在進入該審議程序前,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緊急情況通報,且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並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並對於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
㈡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不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燃藜第紅樓為劉氏地方望族祖厝燃藜第之附屬設施,經108年普查報告書評定列為I級桃園市具有潛在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標的之一;文化局於112年2月16日晚間接獲中壢分局通報,稱○○街、○○○街交界有老舊建物將於112年2月17日進行拆除,並接獲劉家宗族協會公告,內容略為:請土地所有權人開會討論公廳之處理、重建方式,「別讓我們歷代祖先辛苦留下棲身之所,遭到賤賣剷平……」等語,被上訴人因而於112年2月17日於警員同時在場之際,進行現場勘查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基此論明:被上訴人綜合所接獲情資,顯示燃藜第紅樓確有遭到拆除之可能性,經會同警員於112年2月17日現場查證後,認定狀況緊急,有即時處置之必要,為免具古蹟價值之建物遭受損害而無從回復原狀,於當日即公告燃藜第紅樓為暫定古蹟及以函文通知相關權利人,於法並無違誤,業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適用法律亦無錯誤,並無不合。至於與燃藜第紅樓相鄰之燃藜第右側護龍於112年2月26日遭拆除,燃藜第紅樓可能因該拆除工程而受毀損,係原處分作成後始發生之事,原判決亦援為認定原處分合法之論據之一,固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原判決依前述原處分作成前已存在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公告燃藜第紅樓為暫定古蹟並無違法,上訴人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論,故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文化局承辦人稱○○街、○○○街交界無法定文化資產等語,足證本件根本不符合暫定古蹟辦法第4條第2項所定「緊急性」要件,逕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非但忽略燃藜第紅樓確實位於正大街、五族二街交界處一帶,於該公務電話紀錄於112年2月26日作成當時,尚未經指定為文化資產等事實,且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指摘,要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㈢又承前述,燃藜第紅樓係經文化局108年普查報告書,評定為
具有潛在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標的,並非經個人、團體提報,自不適用文資法第14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之規定。至文化局109年5月1日桃市文資字第1090008223號函(下稱109年5月1日函),係為向前述文化局普查結果,認為具有潛在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標的之建物所有權人,徵詢保存意願,並告知有意願提報建物申請為法定文化資產者,得逕至該局網站辦理(見原審卷第70、71頁該函內容),並不發生認定特定建物是否符合文化資產要件之法律效果,原判決論明該函未具體認定燃藜第紅樓不具文化價值,上訴人執該函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反於先前認定,再以原處分將燃藜第紅樓列為暫定古蹟,並非可採,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多年前即就燃藜第紅樓啟動依文資法第14條之審議程序,並於6個月期限內完成,最終以文化局109年5月1日函認定燃藜第紅樓不具備有形文化資產要件,並通知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再度啟動本件暫定古蹟程序,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審對此未善盡調查義務,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對於文資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與文化局109年5月1日函之意旨,均有誤解,並非可採。
㈣復依文資法第3條規定,所謂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
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是文資法所欲保存之文化資產,其文化價值並非限於歷史之單一面向。依108年普查報告書所載,地址為○○街32號之燃藜第紅樓,因具稀少性,具特殊建築類型、式樣或構造特色,屬精湛技藝作品,原貌保存良好,其文資潛力評定標準經評定為Ⅰ級(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可知位於上開地址之燃藜第紅樓經普查而被肯認之文資價值,係著重於其藝術性,非僅因該建物歷時已久。原判決就上訴人援引原審依其聲請而調取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正大街32號房屋實為屋齡僅折舊11年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非原處分所指年代已久遠之歷史建築或古蹟老舊房屋一節,論以:燃藜第紅樓之位置與文化價值,業經前述普查報告書及被上訴人112年2月17日現場勘查評估而獲肯認,至於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基於課稅目的而作成之文書,尚難以之反推燃藜第紅樓不具文化價值等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已於原審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陳詞,主張原處分公告為暫定古蹟之建物,與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僅折舊11年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明顯不符,原審未調查釐清,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背證據法則與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仍無足取。
㈤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以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7頁),及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網頁資料2紙(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主張:燃藜第紅樓本體僅占1467號、1468號土地面積之2.16%、3.55%,1468號土地部分即便加計水池之面積,被占用之比例亦僅為10.79%,被上訴人卻無視1467號、1468號土地為住宅區之建地,依法得將未有古蹟本體占用部分分割使其不受管制,將1467號、1468號土地全部列入古蹟管制限制範圍,剝奪上訴人對該2筆土地高達約97%未有古蹟本體占用部分之財產權(1468號土地為古蹟占用之面積如將水池面積併計,亦尚有高達89.21%之比例無古蹟坐落其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係於上訴審始提出新證據及主張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適用於民事第二審事實審之上訴程序,本院為法律審,性質不同,並無準用之餘地,上訴人援引該民事訴訟法條文,主張如不許其於上訴後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乃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