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代 表 人 陳錫輝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慧佳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孟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教師,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接
獲家長陳情指稱被上訴人於106學年度期間涉有不當管教○姓學生情事,上訴人乃召開家長陳情案處理小組會議並作成家長陳情案調查報告。上訴人繼於107年6月7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第1次教評會)決議認被上訴人無違反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建議爾後如有正向行為或親師溝通等研習課程由該班導師優先參加,應參加相關之教師研習課程,研習時數及方式移請教師成績考核會討論。嗣因教育部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接獲有關被上訴人不當管教之陳情而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後,以107年10月4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107984號函(下稱教育部107年10月4日函)檢附專案小組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予上訴人,建議應依教師法等規定予以加重懲處。其後,上訴人乃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2月間先後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第2次、第4次教評會(下依序稱第2次至第4次教評會),各次教評會對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均作成不同內容之決議,並由上訴人將決議結果函報教育部,惟教育部以前揭決議未依系爭調查報告辦理均予否准,國教署乃以108年3月2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80026022號函(下稱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及復議程序重啟教評會。
㈡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下稱第
5次教評會),並以被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經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及函報教育部,復經教育部以108年5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054804號函核准在案後,上訴人遂以108年5月20日嘉特人字第1080002630號函(下稱上訴人108年5月2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108年5月20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8年5月20日函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解聘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餘部分(即被上訴人受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原審更為審理後,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嗣經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所作成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核與國教署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處理國立特殊教育學校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事件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於第1次教評會所認定之事實及決議洵有瑕疵,該決議之內容已明顯違背法令,且因有情事變更及新資料之發現,故確有重行檢討之必要。又上訴人本得於行政程序終結前,再次召開教評會,且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召開第5次教評會時,既已依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而依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及復議程序重啟教評會,堪認第1次至第4次教評會之決議均已由第5次教評會之決議予以撤銷,且此程序難謂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作成解聘被上訴人之決定所據之教評會決議程序難認適法乙情,核已違背法令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意旨,且有未尊重教評會判斷餘地之違誤。何況,本件第5次教評會因未另定有議事規則或由教評會會議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故自難認定應強制或當然適用會議規範。原判決以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就已經表決之議案,未循復議程序,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或反覆投票作成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為由,認第5次教評會之新決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等語,顯然無視會議規範並無法規範效力,是原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⑴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如以教師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並無礙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故該等決議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一旦決議,對內即具有一定拘束力,非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予以更改。因此,經教評會審議表決通過之決議,即使決議後發現原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或因情事變更,或因發現新事實、新資料而認有重行審議表決之必要,亦應先依法召開教評會,撤銷先前決議,始得重行決議。又本件上訴人並未另行制定相關會議規範或議事規則,從而其教評會就已經表決之議案,關於重啟決議程序自可參考內政部制定之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有關復議之規定。⑵上訴人108年5月20日函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乃源自第5次教評會之決議,該決議認被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惟在此之前,上訴人先後召開5次教評會,其中第1次教評會僅決議被上訴人不成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嗣上訴人於接獲教育部107年10月4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告以被上訴人同時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應予以加重懲處後,即於107年10月24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經審議決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而其中就是否違反第13款規定部分,與第1次教評會就審議是否違反第14款規定,為不同事由,尚無重複決議之問題。但上訴人函報第2次教評會決議結論予教育部後,教育部仍請上訴人重提教評會審議。然而,上訴人未踐行復議程序即召開第3次教評會,且在無情事變更或發現新資料而有重新審議必要之情形下,仍就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同一事由加以審議,復經決議違反第13款規定,是該等決議核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嗣召開第4次及第5次教評會,雖有踐行復議程序,然其亦在無情事變更或發現新資料而有重新審議必要之情形下,僅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指示,即對同一事由重行審議,並在決議後因主席之勸說下重新進行表決,是此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關於表決通過之規定,故仍無法治癒召開第3次教評會之違法情事。從而,上訴人基於前揭決議程序違法之教評會決議,據以作成解聘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即非適法。⑶至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僅在表明學校將教評會決議不通過解聘及不續聘案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實務作法係基於職務監督關係,並非依據法條規定而為,其報請核備之性質屬行政機關內部之意見交換而已,並未肯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教評會所為決議享有否決權,亦未否定學校教評會合法召開依法作成之決議,必須經正當程序(例如:復議、動議程序)始能撤銷。是以,上訴人自無從僅以教育部不同意其教評會所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教師之原決議,行政程序尚未終結為由,即在未經合法正當程序及條件之情形下,重新召開教評會並推翻原決議內容。準此,上訴人援引本院前揭判決主張第5次教評會之決議並未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尚非可採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