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25號上 訴 人 黃桂美
黃素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吳書緯 律師李政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黃素青、黃桂美共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巷00號0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G16車站)聯合開發區捷一工程用地,被上訴人依民國9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94年版優惠辦法)規定,於96年5月18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價購協議書)。依系爭價購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願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且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而係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抵付,系爭建物則由被上訴人一併價購取得,上訴人黃桂美、黃素青並於108年12月7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土地開發案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選定房屋及車位,並登記取得選定之房地。嗣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違背94年間捷二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中就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承諾,且系爭土地於稅法上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應抵付權值時,不應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等由,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徵土地增值稅等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素青、黃桂美新臺幣(下同)各185,7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素青、黃桂美各185,7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大眾捷運法既無排除適用其他稅法上之規定,則本件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原判決未敘明本件得以徵收土地增值稅之依據,以及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94年版優惠辦法在牴觸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仍予以適用之理由,已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租稅法定主義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規定。又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乃是被上訴人以簽訂該協議書之方式,於計算上訴人應獲分配之權值時,先行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故實質上已造成對上訴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且該條款錯將行政契約替代核課處分,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既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本應由上訴人保有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權值,原判決未予詳查,洵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㈡上訴人曾於113年4月25日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其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獲得開發利益價值數額之相關計算資料、文件、數據等,以資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然而,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視而不見,即逕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增加被上訴人財產,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94年版優惠辦法第3條第3項本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乃被上訴人本於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願意接受協議價購之土地所有權人,具體明訂主管機關可得採行之優惠方式或項目,其規定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符合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目的。又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乙方(即上訴人)權值,……」,而非應對上訴人「課徵」土地增值稅,顯見被上訴人只是在計算上訴人所應獲分配之權值時,應扣除於系爭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予他人時,原本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關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之約定部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進而主張此部分之約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稅捐法定主義、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等規定,依同法第142條第1款、第111條第7款及第142條第4款、第1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無效云云,顯係混淆上開主張應屬於行政契約調整之事項,而非在有法律上原因時尚得以主張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語綦詳。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關於94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是否有無效之事由所為之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未盡調查義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