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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曾光宗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勞動部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已補正繳納裁判費,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具狀對原審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上訴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上訴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老年給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