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逸塵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址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廠址,坐落於○○○段(下同)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依申請時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特登辦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納管(下稱系爭申請案件)。因系爭廠址另有訴外人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繹公司)於110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27日提出納管申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乃於112年3月27日赴系爭廠址勘查,另以112年4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函復意見。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申請時無持續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不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7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已將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出售予統
繹公司,有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附訴願卷可稽,且依110年10月29日系爭工廠照片所示,廠名已從「順邁塑膠」更換為「統繹塑膠」字樣,有系爭工廠照片附訴願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亦於111年3月16日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佑銘移轉登記予統繹公司負責人陳守德,且統繹公司已於110年11月9日就系爭廠址提出納管申請,是以,上訴人檢附其代表人楊逸塵與陳佑銘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不能證明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持續至111年3月14日申請納管時,至迄今仍持續於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又上訴人檢附之經濟部101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1年3月11日南投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廠址105年4月份用電證明,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前公司所在地登記於系爭廠址且有用電之事實;上訴人101年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資料,僅可認定上訴人以系爭廠址作為營業地址辦理稅務申報,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在系爭工廠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並持續迄今。況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亦自承,目前由統繹公司於系爭廠址進行生產,且依經發局112年3月27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現已無於系爭廠址從事產品製造、加工,是以,系爭申請案件不符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時仍持續中」之要件。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廠址不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要件,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納管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本章有關……第28條之5第1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
規定訂定之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行為時同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5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五、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5款及第6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6個月內補正;其他應檢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30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1項第5款所稱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二)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三)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
二、不符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㈢依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為健全工廠管理
及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除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執行相關措施外,另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其違規情節及對周圍環境影響程度之輕重,予以分級分類處理(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並明定予以納管輔導之業者,以「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提要件。又為促使業者能儘速配合政府政策,降低地方主管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明定業者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納管,並提出改善計畫(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倘業者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地方主管機關自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經濟部依同法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情形,以規範業者申請納管之條件,其中第1款條件為業者必須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故業者倘於「105年5月19日前,迄於申請納管時止」之期間內,有未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即不符合申請納管之條件,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其申請。㈣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4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就位於系爭廠址之系爭工廠向被上訴人申請納管,上訴人雖曾於101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向系爭工廠坐落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佑銘承租系爭工廠作為工廠、廠房使用,惟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已將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出售予統繹公司,且依110年10月29日之系爭工廠照片所示,廠名已從「順邁塑膠」更換為「統繹塑膠」,系爭土地亦於111年3月16日由陳佑銘移轉登記予後手即統繹公司負責人陳守德,而統繹公司係於110年11月9日就系爭廠址提出納管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原審以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惟並不能證明自109年11月1日起持續至111年3月14日上訴人申請納管時,仍持續於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是系爭申請案件,自不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時仍持續中」(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要件,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納管申請,核屬有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用電證明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以證明上訴人於申請時仍持續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乙節,何以不足採,逐項指駁綦詳,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且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自101年起於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於系爭申請案件時(111年3月14日)仍持續中,原判決僅以110年10月29日系爭工廠照片(系爭工廠廠名標示「統繹塑膠」),認定上訴人並無於申請時持續物品製造、加工行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又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不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申請時仍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納管要件,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無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至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並無於「申請後」持續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迄今,不符合申請納管之要件等語,核屬贅論,不論當否,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無關判決結論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