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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742號上 訴 人 楊瓖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楊志清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110年度新進約僱人員甄選錄取人員」,前由改制前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原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與工業局工業區組整併,改制為被上訴人)以111年2月21日函僱用為所轄工業區○○○○中心之約僱人員,上訴人於同年3月22日報到,依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約僱人員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僱用;因上訴人試用期滿成績不合格,工業局以112年1月17日函通知上訴人調派至所轄○○工業區服務中心任職,並自上訴人向新職單位報到日起4個月內為接續試用期,以其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考核,作為後續僱用之依據。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報到,於試用期間屆滿後,因有試用期間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之情事,工業局遂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7日工人字第11200760871號函解聘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該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管轄,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審先認定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及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110年度新進約僱人員甄選簡章第拾項第4款規定,約僱人員於到職後應先經歷為期6個月之試用期間,只要試用期間考評合格而得正式聘僱後,除非具有人事管理辦法所定應予解聘之事由,否則該等人員之聘用或僱用契約期滿時仍應續聘(僱),卻又逕將系爭規定擴張解釋為試用期間可逾越6個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PH值測定儀於上訴人使用時已超過「使用年限」甚久,處於老舊待汰換之狀態,而懸浮微粒過濾裝置廢液收集桶及實驗用500ml量筒,其均係於實驗過程以符合正常方式使用過程而損壞,惟原審無視上開原因,逕認係因上訴人不夠細心所致而應予解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公法契約關係,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原審卻以上訴人仍在試用期間,於經考評不合格時,當無調整其職務或施予其他替代解聘手段之必要,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至10日有異常情形之記載而應予解僱,惟上訴人於該段期間至○○受訓,根本不在○○,該記載顯係虛偽不實之記載;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職場霸凌、性騷擾及侵害宿舍私領域,此關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環境試用服務考評是否公允及上訴人得否充分妥適學習與休息,惟原審就此均未依職權調查,且未於判決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規定之文義解釋,該規定所謂「應先試用6個月」係指試用期間至少應6個月,但非限定最長僅有6個月,更未規定6個月試用期滿時無須取得考評成績及格之審定即得正式僱用;上訴人既接受延長試用期間4個月,仍應於考評成績合格且無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情事時,方得與被上訴人簽訂僱用契約,因其於考評不合格時,尚非正式職員,當無調整其職務或施予其他替代解聘手段之必要;依上訴人過失毀損實驗室設備之累積次數,得以佐證其欠缺謹慎及愛惜物品之工作態度;被上訴人依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工作考評成績不合格,且有試用期間工作不力情事,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第1款規定解聘上訴人,核屬適法有據,兩造間之僱用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他與原判決結果無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