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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748號上 訴 人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壽暉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 律師

陳軍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前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

炎)防疫需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申經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10日衛授食字第1110805336號函(下稱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核准其專案輸入由美國廠商「ACON Laboratories,Inc.」(下稱美國ACON公司)在美國生產製造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之試劑,供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且該函說明八載明「本同意處分,除得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按:第1項應為贅載)規定辦理外,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同法第123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隨時就最新科學發展、檢測結果、疫情變化,及其他檢驗試劑、治療藥品或疫苗之供應狀態,為利益風險之衡量後,廢止本同意處分,並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未使用之醫療器材,並得公告回收」等語。嗣上訴人以如系爭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之名義輸入「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標示型號為「L031-118B5;1TEST/KIT」)後,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中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衛生局)接獲民眾反映,於使用上訴人所輸入之試劑時,檢測匣有未顯現控制線(C)之情形,乃分別於111年6月9日及10日測試向上訴人購買之如系爭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批號COV2025056),發現購入之試劑確有未顯現控制線之情事。

㈡嗣被上訴人審認上情屬實,且查得臺中衛生局及高雄衛生局

所購入之試劑圖片,與美國ACON公司產品真偽辨識資訊所揭示之試劑仿冒品相符。復審認被上訴人所屬疾病管制署自111年5月26日起已修訂新冠肺炎病例定義,民眾使用家用抗原快篩試劑檢測結果陽性,經醫事人員確認,或由醫事人員執行抗原快篩結果陽性者,即可研判為確定病例,如試劑存有未呈現控制線之瑕疵,不僅無法供使用者及時確認染疫情形,甚且取得錯誤檢測結果,勢必延誤及時取得醫療照護,造成疫情擴散,抑或是產生浪費醫療資源、排擠真正感染者就醫權益、勞動力無謂減損等情形,且上訴人所輸入之如系爭附表所示試劑包括瑕疵品及仿冒品,用於新冠肺炎病毒檢測時,將導致檢測結果偏差,引起診斷錯誤,顯有對不特定多數人健康、醫療資源利用及社會正常運作等重要公益產生重大危害情形,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111年6月15日衛授食字第11116062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廢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另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4條、第58條第1項第3款及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條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衛授食字第11190306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禁止上訴人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系爭附表所示試劑,並命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作業。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確認原處分一違法。2.原處分二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刑事另案偵查中將扣案之3種類型試劑送請被上訴人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檢驗結果證明上開3種類型試劑均具正常效用,則原判決究竟如何推認「上訴人所輸入如系爭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確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等情形」,未見原判決詳加說明;且原判決一方面援引食藥署檢驗報告之內容作為判決理由,一方面又作出與食藥署檢驗報告截然相反之結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全案從未出現系爭試劑產生「偽陰、偽陽瑕疵」之檢驗報告,被上訴人除高雄市政府新聞稿外,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進口之快篩試劑「確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之瑕疵,而該新聞稿所提出之快篩試劑相片究竟屬於品牌示意圖,抑或係實際經過檢測後之瑕疵試劑圖無從得知,原判決未詳查高雄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認定瑕疵之檢驗過程、方法,率爾採用被上訴人單方面陳述認定上開3種類型試劑確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顯有違證據法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㈢原判決僅憑美國ACON公司網頁資料作為認定系爭試劑為仿冒品之唯一依據,然該美國ACON公司網頁並非針對上訴人所進口之試劑所作出之回覆,於本案應無任何實質證據力可言。況上訴人已提出美國ACON公司之聲明書,該聲明書得證明上訴人輸入之3款試劑貨源均來自杭州ACON公司,即美國ACON公司之委託製造廠;且原判決顯將美國ACON公司其官方網頁關於「UDI碼版本」之說明混淆誤用在「QR CODE碼版本」之識別上,從而當然導致錯誤之判斷,原審未就上述曉諭使兩造為適當之攻防,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且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以更換檢測試劑內包裝、外包裝盒、外紙箱生產廠商等文字標籤之方式,利用系爭輸入許可處分,將未經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醫療器材輸入臺灣地區,且其中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而屬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所為嚴重破壞醫療器材管理秩序,除將令消費者使用到未經審核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亦可能使消費者難以正確檢測出是否罹患新冠肺炎而需及時就診,堪認上訴人所輸入之試劑確存有安全或醫療效能之疑慮,且有可能造成防疫破口,當已對於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是被上訴人經評估上訴人所輸入之試劑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之疑慮,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依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所保留之廢止權,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將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予以廢止,及以原處分二禁止上訴人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系爭附表所示試劑,並命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作業,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甚詳,並就上訴人主張其所輸入之試劑並非不良醫療器材或仿冒品一節,何以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予以論駁在案。經核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其論斷矛盾、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