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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被 上訴 人 ○○○○○○○○○○○○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及○○○○○○○○○官,其至○○○○○○○○受訓期間,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2時50分許,未經某女性幹部(下稱被害人)同意即私自進入其寢室拿取貼身衣物(下稱系爭違失行為),案經完成調查程序,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系爭評議會)會議審議表決予以記大過兩次懲罰後,乃據以適用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及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作成111年11月4日空五人行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大過兩次」之懲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固於105年及111年3月分別因以手指碰觸異性同仁與誤闖進入異性同仁休息室之違失情事而各受申誡1次之懲罰,惟此2次行為均屬輕微。又系爭違失行為後,上訴人深感懊悔並已道歉、配合調查,且被害人亦未對上訴人提出相關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告訴,顯見情節非重大至無可憫恕之程度。原處分及原判決未慮及懲罰法第9條必以3個月內再犯始該當累犯而得從重懲罰之規定、前2案與本案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即核以上訴人2大過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㈡系爭違失行為係因上訴人患有戀物症所致,而非上訴人漠視國軍有關性騷擾之規定及不尊重男女性別互動分際,且該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或侵害性自主法益,更未對軍務造成影響。又上訴人職務僅為普通幕僚,並無任何統御、管理部隊之權限,該行為縱屬不該,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影響實屬輕微,迺原處分及原判決未察,竟以「犯下此次錯誤之行為,已對軍事紀律及單位領導統御產生重大影響」云云,與上訴人任職之實際內容不符,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再者,上訴人與被害人平時相處融洽,否則被害人豈可能任由上訴人按摩其脖子而未予制止?加以,上訴人積極向被害人表達和解之意,且積極治療以求病情早日康復,顯見上訴人行為後之態度甚佳。綜上可知,上訴人之行為,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審酌後,不但未達情節重大,甚至應屬同條第2項情節輕微且情況可憫恕之情形,況且,上訴人係於他人發覺前即自承係進入異性寢室拿取貼身衣物,該當自首情況,惟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竟認原處分已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予以審酌,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等情事,且未審酌上訴人有同條第2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之情形,有調查不備之違法。㈢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規定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者,方核予大過2次懲罰,而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規定違犯程度達重度者,方建議大過2次;上訴人既未遭刑事追訴,且已立即停止所為,原處分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說明亦未考量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記大過2次之懲罰後續會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而進行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一旦經認定不適服現役即令其退伍而剝奪上訴人服公職權利,原判決未慮及此,有調查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依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可知,系爭評議會經與會委員審酌上訴人「服役已16年餘(原判決誤植為於)之資深軍官幹部,未能以身作則擔任官兵表率,違反其義務程度重大」、「動機及目的係基於滿足個人癖好而為之」、「任意進出異性寢室,因進入時間為深夜,應屬重度」、「該員於105年及111年3月均有類案,除明知故犯外,更是慣犯,長此以往,恐嚴重影響爾後部隊安全,造成不可挽回的結果、違反義務程度極高」、「於約談時前後說詞不一,未能立即坦承過犯行為」、「犯下此次錯誤之行為,已對軍事紀律及單位領導統御產生重大影響且會讓共同工作的異性產生恐懼感」、「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恐日後再犯」及「林員身為資深軍官幹部,應以身作則,不應一時慾念,罔顧平時各級長官宣導,所謂軍人素養,蕩然無存」等情,而表決通過核予大過兩次之處分。復依上訴人獎懲資料可知,上訴人曾於105年間及111年3月分別因以手指碰觸異性同仁與誤闖進入異性同仁休息室之違失情事而各受申誡1次之懲罰。是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已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予以審酌,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等情事,亦未逾越懲罰法第12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合義務性裁量,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或恣意及逾越裁量等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其已積極向被害人表達和解之意,平日工作態度良好,且行為後已定期就診接受治療等情,經核尚不足以動搖原處分裁量之正確性,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就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予以闡明並調查釐清,亦未說明理由云云,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