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753號上 訴 人 廖楷晋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代 表 人 陳秋媚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資遣),並於當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上訴人先後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持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就業中心(下稱桃園就業中心),填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申辦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下稱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因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期間,上訴人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因安排職業訓練期滿仍未能就業,故被上訴人針對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先後於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由桃園就業中心代為在上訴人歷次所提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蓋用「失業認定專用章」,6次作成被上訴人審核認定上訴人歷次申請期間均屬失業狀態之意思表示的確認性行政處分(下合稱前處分一),並遞次轉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據以核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30日,以及106年11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止,共計6個月之失業給付(下稱系爭失業給付)。其間,桃園就業中心另於106年3月13日安排上訴人參加同年4月10日至11月14日之職業訓練,並由上訴人填妥「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由桃園就業中心在上訴人所提系爭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代為蓋用「職訓專用章」,作成表示被上訴人審核認定上訴人失業之意思表示的確認性行政處分(與前處分一合稱前處分),轉由勞保局據以核發106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6日止共計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下稱系爭職訓津貼)在案。之後,上訴人因與○○公司間就系爭資遣尚有爭議,上訴人對該公司所提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14日以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5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駁回○○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將系爭民事訴訟結果告知勞保局,經勞保局函請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定上訴人與○○公司既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確定已溯及恢復原僱傭關係,則之前所作成之前處分,關於上訴人先前失業狀態之事實認定有所錯誤,遂以110年5月3日桃就桃字第110001406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係依法繳交申請資料,經被上訴人依法遞次作成前處
分,並遞次轉送勞保局後,上訴人始獲勞保局核發系爭失業給付及系爭職訓津貼,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訊及為不完全之陳述,顯然悖於事實。又上訴人於申請失業給付與職訓津貼之過程,既未有以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任何一款方式為之,故自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因此,除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已對上訴人提出合理替代性補償措施,否則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不得撤銷前處分並追回前開給付。惟原確定判決不察,認定上訴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適用法規自顯有錯誤。何況,關於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是否有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為任何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但原判決竟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顯然錯誤。再者,縱然上訴人就系爭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惟亦有可能在上訴人獲得勝訴之同時,○○公司已經歇業或經營不善無力給付積欠之薪資,顯見僅以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是否獲得勝訴判決,作為是否需歸還失業給付之判斷,洵有商榷之餘地。另就業保險法第23條雖規定,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然立法者並未對職訓津貼有所規範,亦可推知至少職訓津貼部分,並未在應返還範圍,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撤銷。原判決不察,竟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外,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時效抗辯,依法予以審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教授在類似案件之新聞中,曾表示被上訴人可不理會民事
訴訟判決結果之法律意見,而此新聞報導自可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原判決固步自封,未與時俱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提出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及系爭職訓津貼申請時,併申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系爭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作成失業認定之前處分當時,上訴人表面上雖由○○公司以系爭資遣予以非自願離職,但依彼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客觀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訓津貼所須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狀態的前提條件,上訴人卻因○○公司非法資遣,開立與客觀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符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提供此等不正確之資訊與申明自己遭非自願離職的不正確陳述,使被上訴人作成失業事實認定錯誤之前處分,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尚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1日收受勞保局109年12月17日保普就字第10960174920號函,方確實知曉前處分之作成,關於上訴人是否遭○○公司合法有效予以資遣之重要事項,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而得予撤銷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再經調查審認後,於110年5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等情,業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也難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相合。㈡上訴人所提列印網路新聞頁面中所載相關學者意見,核其內容僅係相關學者就勞工案件及勞工法庭之制度設計暨如何配套而經節錄所表示之個人意見,並非本件中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故該新聞報導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顯然不符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暨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以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誤,然就原判決以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