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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700號上 訴 人 周恩芳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関木林登記結婚,經被上訴人許可來臺,並於108年6月24日獲發第0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11年6月24日。嗣於110年7月2日,上訴人申請在臺定居,經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專勤隊)於110年8月10日實地訪查;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專勤隊)分別於110年8月16日及110年10月15日實地訪查,並於110年9月2日及110年11月17日實施面(訪)談,因認上訴人與依親對象関木林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13次會議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2月18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038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定居,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第10833175455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7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定居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原證3至5)未予調查、參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関宇宏、蕭禮志、關秀珍等人到庭為證,未予傳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提出定居申請後,南投專勤隊於110年8月10日,及嘉義專勤隊於110年8月16日、10月15日,分別對上訴人在南投縣○○鎮居所、関木林在嘉義縣○○鄉住所實地訪查,並於110年9月2日、11月17日對上訴人、関木林進行面(訪)談,經嘉義專勤隊比對上訴人與関木林在面(訪)談所為陳述,認為其2人就雙方經濟與財務狀況、所營事業、Covid-19疫情期間經濟與生活情形、家屬同住情形、彼此身體健康狀況、日常生活起居飲食習慣、交通方式、年節與返鄉等事項之說詞有所出入,有嘉義專勤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可參。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嘉義專勤隊片面擷取上訴人與関木林說詞、曲解其等原意,經被上訴人提供專勤隊進行面(訪)談之錄音光碟供上訴人自行勘驗比對後,認為面(訪)談紀錄係以要旨方式為記載,對上訴人、関木林陳述之詳細內容沒有區分,故上訴人不再爭執面(訪)談紀錄與上訴人、関木林陳述之真意不符。㈢綜合上訴人與関木林所述,上訴人婚後約不到2年即前往南投工作,関木林則自己在雲林、嘉義、臺南巡迴擺攤做生意,上訴人僅休假時回嘉義,過年期間亦係除夕返家短期居住(関木林稱上訴人初一即前往南投,上訴人則稱會待3、4天)後即又前往南投工作;且上訴人出資參與其工作處所即南投縣○○鎮尚豪SPA舒壓會館經營時,其與関木林就上訴人資金來源(関木林是否幫忙出資)陳述雖有出入,但関木林對於上訴人前述舒壓會館之營運顯均未過問,而從上訴人對関木林擺攤生意狀況說詞與関木林不同,亦可見上訴人並不關心関木林的攤販生意,堪認上訴人與関木林生活、經濟各自獨立,彼此間且非關心對方的營生。㈣再參酌其2人於104年1月結婚時,関木林為43歲、上訴人則為39歲,均為壯盛之年,惟婚後並無長期共同居住之情形;又関木林與上訴人均提及関木林曾在中國投資經商虧損,復觀諸関木林從事巡迴擺攤生意,其自身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應可推論,而上訴人既非與関木林共同營生創造收入,其2人間經濟財務狀況且顯然各自獨立、分離,難認関木林係為尋求心、生理,乃至經濟方面之共同生活伴侶而與上訴人締結婚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関木林之說詞及其他證據,不能認定其等婚姻真實性,應認為可採。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定居申請案,以有事實足認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定居申請、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並限期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関宇宏、關秀珍、蕭禮志,均係為核實上訴人與関木林關於生活細節說詞以證明其婚姻真實性,經原審詳加審究,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同,爰不一一論駁等語甚詳。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