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701號上 訴 人 吳健成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王志平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前擔任代表人之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餅二魚公司,原名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在高雄市鳥松區○○路0-00號辦公室,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上午1時25分許發生火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案,經被上訴人派遣鳥松消防分隊前往搶救。被上訴人嗣於107年7月11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其結論記載:「本案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鳥松區○○路0-00號,起火處研判為鳥松區○○路0-00號辦公室水族箱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火災原因實施之行政調查違法,致上訴人之財產及名譽權受侵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刪除系爭鑑定書第23頁「本案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鳥松區○○路0-00號,起火處研判為鳥松區○○路0-00號辦公室水族箱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記載。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鑑定書乃消防機關就火災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因及災害狀況等,本於消防法第2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判決均誤載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性質上係提供鑑定意見之行政行為。至消防法第26條之1及內政部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辦法,亦僅規定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之程序、範圍、資格限制、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是現行法令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刪改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特定內容之公法上請求權。又上訴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以其觸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罪,另經同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命其應與五餅二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刑事及民事法院係經審酌上訴人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其他資料而形成心證,系爭鑑定書僅屬證據方法之一,難認有何直接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能。是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刪除系爭鑑定書結論之記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乃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依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為保護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與行政機關間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機關為上開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並非法所不許。㈢經查,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
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而制定(該法第1條參照),其第四章 「災害調查與鑑定」中,第2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明定消防機關人員於調查、鑑定火災原因時必要之作為及有關人員之義務,第2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設火災鑑定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第27條之1則針對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教育訓練、參與演習或其他消防勤務等非災害搶救事由導致之傷亡事故,規定應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調查原因、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執行;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則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即時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之義務。上述條文均在規範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藉以貫徹前引消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至於消防法第26條之1第1項:「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雖為使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並取得涉及自身之火災相關資訊,規定其等得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惟並未賦與其等請求消防法主管機關修改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權利。是原判決論明:由消防法相關規範意旨,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性質,為消防機關就火災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因,依專業知識為意見陳述供警察機關或法院參考,屬鑑定意見之提供,堪認現行法令未賦與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刪改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特定內容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刪除系爭鑑定書結論之記載,為無理由,揆諸前揭㈠之說明,並無不合。至學說上所謂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係以結果之造成係因公權力之違法干涉為要件。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觸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另經同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6號及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等民事判決,認定其應與五餅二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刑事、民事法院對於各該訴訟案件經審理後作成之判斷,並非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鑑定書對上訴人權利造成之不利結果,上訴意旨主張該等刑事、民事判決結果係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調查行為對其權利所造成侵害,其自得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結果,原判決認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既欠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其聲明為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其所訴事實,已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且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即可判斷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予以駁回,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逕為判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違法云云,無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