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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702號上 訴 人 俞朝英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107年1月5日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原居留效期至111年7月5日。嗣上訴人以依親居留滿4年,於111年4月6日申請長期居留,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上訴人曾於109年7月8日為警查獲在臺涉嫌妨害風化罪(圖利容留猥褻罪),全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22日內授移北宜服字第11109108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之長期居留申請案為否准之決定,並作成廢止上訴人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6332354140號依親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4月6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上訴人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4月6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上訴人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上訴人並未在場,亦非犯罪行為人,僅因訴訟考量及程序利益,方才認罪,惟上訴人之認罪範圍並不包含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應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特殊狀況。然而,被上訴人自始均以上訴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理由,即依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為統一裁量,並未就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為個案審酌,即作出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詎原判決僅審究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單次補充之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已就個案情節為審酌,而無視被上訴人前後陳述矛盾,顯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與臺灣配偶未育有未成年親生子女,且其犯罪行為於109年7月8日被查獲判刑確定,及上訴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糜亂風氣,破壞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基於公平正義及維護公序良俗原則,認無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供述在卷,經核被上訴人已就適用處理原則第9點所定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事項審酌考量,且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審認無依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加重或減輕不許可再申請期間,尚無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