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律師
徐念懷 律師蔡孟彤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吳孟勳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
廖韋齊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多媒體機、寄件系統及寄件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10年4月29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4006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嗣參加人於111年1月1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108年11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部分請求項內容,並删除請求項3、10及13)。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2年8月15日(112)智專三㈡04366字第112207976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4月2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9、11至12、14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10、1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9、11至12、14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答辯,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
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得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㈡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1、6、1
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刪除請求項3、10、13,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公告確定,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查。參加人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舉發,係提出證據1至4為佐證,本件關於證據1之網頁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寄件條碼為「二維條碼」、該輸入介面可「掃描該寄件二維條碼」、「一標籤列印器」內建於多媒體機,以及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以外技術特徵,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請求項11之寄件條碼為「二維條碼」、多媒體機可「掃描該寄件二維條碼」以及標籤為「可黏貼標籤」以外技術特徵,惟證據2說明書第[0008]、[0061]、[0062]段內容,已揭露其電子運單資訊包括二維碼/條形碼,且運單資訊讀入裝置可掃描寄件二維條碼,打印系統模塊係內建於快遞攬收機本體,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11之「二維條碼」、輸入介面或多媒體機可「掃描該寄件二維條碼」、「一標籤列印器」內建於多媒體機技術特徵,證據3網頁內容另揭露寄件單係使用感熱貼紙(即熱敏不乾膠標籤紙),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11之標籤為「可黏貼標籤」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至9、12、14至15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分別為證據1至3所揭露,又證據1至3之技術內容有高度關連性,並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11至12、14至15不具進步性,雖其餘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仍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具體敘明何以證據1、3之「印表機」或「出單機」、證據2之「打印系統模塊」可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籤列印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㈢判斷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認定會促使其結合、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則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主要引證及其他引證之技術內容,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之發明係為解決便利商店寄件時,須以多媒體機根據使用者輸入寄件碼並列印出寄件繳費單繳費後,生成店鋪寄件單據,再將此寄件單據黏貼於寄件包裹上,其後,由貨運業者到便利商店取貨配送,物流中心準備運送時,根據寄件單據進行驗收後,再生成1張物流單據,並黏貼於包裹,因此造成包裹容易黏貼多張單據,導致判讀不易、耗費人力物力之問題,系爭專利之多媒體機、寄件系統及寄件方法係採取由伺服器依購買行為生成二維條碼之寄件資訊並提供給寄件者,寄件者以多媒體機之輸入介面掃描伺服器所生成之二維條碼,以取得寄件資訊,再以標籤列印器列印可黏貼標籤後貼於包裹,使貨運業者直接根據標籤之寄件資訊進行驗收配送之技術手段,以改善上述問題,達成提升寄件便利性、加快後端配送效率及減少人力物力耗損之功效。證據1為標題「蝦皮賣家教學》如何設定7-11超商取貨/貨到付款/寄件免運費/銀行收錢?」之網頁,其內容詳細說明買家在蝦皮網站下單購買商品後,賣家至7-11超商利用ibon系統交貨寄貨之流程,證據2為物流平台的自助快件攬收系統及攬收方法,證據3為標題「教學包貨/出貨方法分享」的網頁內容,其內容載明網路商務賣家利用7-11超商ibon系統寄貨方法,其等均屬物流運輸之相關技術,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均係利用電子商務或物流平台之電腦系統生成寄件資訊,並依上開資訊列印標籤黏貼於貨物,供物流業者直接據以進行運送,證據1至3所揭露技術內容均可解決包裹黏貼多張單據,導致判讀不易、耗費人力物力問題,進而達成提升寄件便利性之功效,是以證據1至3於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作用上具關連性及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證據1至3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原判決據此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11至12、14至15均不具進步性,於法並無不合。至證據3雖揭示寄件者使用出單機(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標籤列印器)在家列印感熱貼紙之寄件單(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可黏貼標籤),並自行黏貼於貨物,以節省至超商進行刷條碼進行物流運送時間,然其寄件單仍須使用7-11超商ibon系統(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多媒體機)之應用程式以取得該系統伺服器所儲存之寄件資訊,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尚難謂證據3已反向教示排除出單機與多媒體機進行電性連接或一起使用,上訴意旨主張證據1至3均未達成如同系爭專利具有「整體流程均採用相同的寄件資訊、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之有利功效,並非同一產業領域,其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作用上亦無共通性,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證據2以掃描二維條碼方式輸入電子運單資訊及使用證據3熱敏不乾膠標籤紙之技術內容,運用於證據1之ibon系統寄件流程,並在證據3明確排除出單機與多媒體機進行電性連接或一起使用之情形下,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