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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710號上 訴 人 徐世勳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大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嚴紹瑜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國立○○大學(下稱被上訴人○○)○○○○○系教

授,因遭檢舉對學生性騷擾,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提出第1090929號調查報告(申請調查人為甲女,下稱原調查報告一)、第1090930號調查報告(申請調查人為丙女,下稱原調查報告二),認定上訴人對甲女、丙女構成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停聘至少2年、1年之懲處,經性平會110年1月21日第17屆第2次會議(下稱第2次性平會),決議通過原調查報告一、二後,報送被上訴人教育部,經該部於110年3月4日,認原調查報告一、二就上訴人所涉上述2性騷擾案(下或簡稱兩案),既謂「整體情節難謂輕微」,即應依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092113號函(下稱106年7月26日函)所列基準,逐項論明性騷擾行為是否情節重大,載錄於調查報告,由性平會評估其行為情節,依教師法提出懲處建議,乃退回被上訴人○○。

㈡性平會調查小組其後重新提出第1090929號、第1090930號調

查報告(以下分別稱修正調查報告一I、二I),審酌上訴人利用權勢關係,以肢體、言語騷擾及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甲女,次數頻繁且時間長達3個月,及利用權勢關係,以言語與文字騷擾丙女,時間自109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情節雖非重大,然亦非輕微,就兩案均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及行為時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聘,且分別至少2年、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性平會110年3月17日第17屆第3次委員會議(下稱第3次性平會)決議同意修正調查報告一I、二I。被上訴人○○因第3次性平會決議涉及改變上訴人身分,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性平會再於110年4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4次會議(下稱第4次性平會),審酌上訴人書面陳述意見後,決議:⒈、⒉以同意14票、不同意0票,同意修正調查報告一I、二I之處理建議;⒊因兩案行為人相同,乃綜合評估涉及改變教師身分之處理建議,經投票表決結果,同意解聘及兩案合計至少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為適當者為7票;同意解聘及兩案合計至少3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為適當者為6票,廢票1票。

㈢被上訴人○○嗣以第4次性平會決議⒊之處分建議,未達國立○○

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性平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門檻,非屬合法有效,且與決議⒈、⒉似有矛盾,建議性平會重為決議,且將決議內容及理由記載明確,再送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性平會乃於110年6月9日召開第17屆第5次會議(下稱第5次性平會),以同意13票,不同意1票,決議兩案合計至少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就修正調查報告一I、二I關於上訴人之處理建議,增加應命其自行於校外專業諮商機構接受心理輔導(以下分別稱修正調查報告一II、二II),移由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110年6月25日109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請性平會就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並未變更,但處理建議卻由停聘變更為解聘之理由、上訴人應予解聘之必要性、與被上訴人○○過往案例相較是否衡平或有違比例原則等事項為完足說明,並給予行為人說明之機會後,再提校教評會審議。性平會因而於110年7月26日召開第17屆第6次會議(下稱第6次性平會),決議以該次會議紀錄第一案說明第六點對校教評會上述詢問事項為回覆說明。校教評會嗣於110年8月12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會議(下稱系爭校教評會),決議:尊重性平會決議解聘上訴人,然受限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校教評會無法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解聘事宜進行審議;決議上訴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23日校人字第1100058755A號函(下稱系爭解聘通知函)將系爭校教評會決議結果通知上訴人,另報經被上訴人教育部以110年9月13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11878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被上訴人○○再於110年9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解聘生效。

㈣上訴人不服系爭解聘通知函,提出申復未獲救濟,循序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解聘通知函,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另追加被上訴人教育部為被告,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修正調查報告一I依甲女、丙女、上訴人、丁師之訪談摘要及

上訴人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予甲女之訊息等調查結果,認上訴人自109年6月13日起,以LINE訊息或電子郵件傳送「漂亮寶貝」、「Sweet girl」、「You ar

e so sweet」、「You are so lovely」、「My sweet girl」、「My lovely girl」予甲女;自109年6月起,頻繁要求甲女至其研究室討論論文研究與助理工作,多次拉住甲女之手來回撫摸並表示「好漂亮的手」或拍肩、搭肩;109年7月10日,發送LINE訊息「漂亮寶貝……你愈來愈美麗大方動人,老師有時會有莫名的衝動要摸摸妳、或抱抱妳,或許可能激發彼此的靈感或創意,絕無惡意,希望不會造成妳的困擾,也希望妳不要介意」等行為,造成甲女不舒服,甲女於訪談中多次表達負面情緒影響及對老師行為之因應無效後,最後只能選擇用影響學習權益的方式,離開研究室等情,認定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審酌上訴人上揭行為頻繁且長期循序漸進,認為符合同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性騷擾行為雖非屬情節重大,惟有解聘之必要。另修正調查報告二I依甲女、丙女、上訴人、丁師之訪談摘要及上訴人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予丙女之訊息等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指導丙女碩士論文研究時期,請其至辦公室討論論文進展相關事宜,過程中會不斷說其「性感」、「漂亮」,且於LINE訊息發送「漂亮成熟」、「大美女」、「大美人兒」,並經常關注其穿著打扮,令其感到不適。又於訪問鄉公所期間,上訴人曾表示想來參觀渠等房間,讓丙女及甲女感到極為不妥且緊張,2人於行程期間均不敢分開行動等,衡酌丙女於訪談中多次表達「受到冒犯」、「很不舒服」、「特別不舒服」、「很害怕再看到他」等負面情緒之描述,認定上揭行為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並審酌上訴人行為情節逐項雖非重大,但次數頻繁且期間長達1個月,造成丙女於109年8月18日要求更換指導教授,考慮丙女為甲女之外,第2個遭上訴人性騷擾對象及師生權力關係之不對等,情節難謂輕微,認為符合同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解聘必要,由第3次性平會以同意15票、不同意0票通過,第4次性平會經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同意14票,不同意0票,決議修正調查報告一I及二I之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為性騷擾成立,予以解聘,且至少2年內、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第5次性平會再以同意13票,不同意1票,決議兩案合計至少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通過修正調查報告一II及二II,增加對上訴人之處理建議。性平會調查小組女性成員人數比例占總數2分之1以上,其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亦占總數3分之1以上,於調查期間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性平會委員21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女性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職工、學生代表等為委員,修正調查報告一I、二I、一II及二II係由上開性平會委員出席並審議通過,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5項、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是第3次、第4次、第5次性平會決議認定如修正調查報告一I、二I、一II及二II所載前揭事實,及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予以解聘,兩案合計至少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系爭校教評會由委員35人中之25人出席,經出席委員24人投

票,同意15票、不同意9票,決議上訴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教育部就被上訴人○○所報解聘上訴人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審認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均符合規定,議決解聘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審酌校教評會對有無解聘必要,曾請性平會說明,經第6次性平會詳予說明,且於系爭校教評會充分討論,基於尊重大學自治範圍之適當行政監督,以原處分予以核准,尚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行為。二、有性騷擾……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第2項)有前項第1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2款情事者,於該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108年12月24日發布之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7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第3項)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4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依上開規定可知:⒈公立學校教師所涉性騷擾事件,係由學校內部設立之性平會

先行調查處理,待其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由學校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議處。如教師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有解聘必要,惟尚無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須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議決於1至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性平會之調查處理結果如有適法疑義,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權責,應交回學校重行審議。性平會遵照主管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所為重行審議之結果,如無其他違背法令情事,其決議即具有正當性,不得以其結論與前決議不同即指為違法。依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5、6款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六、處理建議。」被上訴人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釋:「按『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事件之事實該當情節重大與否,由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其他性騷擾事件者)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調查小組應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之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事實及認定理由段),且經學校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直接指導)、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㈡被害人:被害人年齡(成年、未成年或年幼)、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㈢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人數、被害人所受影響、被害人受害之狀況(程度)、侵害之結果是否發生等。㈣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於個別指導時、上課時或其他時間)、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方主動、是否利用權勢或職務上之機會、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㈤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核係性平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教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得予援用。是以,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與否之認定,攸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究應適用行為時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提出處理建議,為調查報告應記載之事項,如經性平會議決之調查報告就此未為明確記載,主管機關應為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⒉另由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

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與修正後之前揭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相互對照,該修正後條文將教師有無性騷擾行為及有無解聘之必要,均規定為應由性平會調查確認之範疇,與前引行為時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關於教師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情節雖非屬重大,惟有解聘必要者,學校應予解聘之規定,乃相類似。另觀諸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08年4月29日召開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時,針對教師法第15條之討論內容:「處理第15條。剛剛我們已經廣泛討論過第14條,第15條是同樣的狀況,但停聘期間是1年至4年,請問各位有無意見?(無)無意見。……第3款調整為第1款,我唸一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請問大家有没有意見?本款因為跟第14條相關的部分一樣,所以繼續下一款。」及立法委員陳學聖提問如發生性平會決議解聘,教評會卻作成不解聘決議之矛盾狀況如何處理時,當時被上訴人教育部次長林騰蛟回復稱此種情形係依教師法第26條規定處理等節,亦可知立法者認為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教師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有解聘必要等規定相同部分,應作一致解釋,認屬性平會之權責,如性平會已調查確認教師有性騷擾行為並有解聘必要,教評會未決議解聘者,則應由主管機關依教師法第26條規定,敘明教評會決議違法之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從而,依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及應否解聘,屬學校性平會之權限,教評會依同條第2項規定審議之事項,僅限於議決該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時間長短,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審議之事項,以議決該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1年至4年期間為限。」核與母法之規範意旨相符,得予適用。

㈡經查:

⒈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學系教授,因遭檢舉有對學生性

騷擾之行為,經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提出原調查報告一、二,認定上訴人對甲女、丙女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建議分別停聘至少2年、1年,由第2次性平會決議通過,嗣經被上訴人教育部審認原調查報告一、二載明上訴人所涉2案整體情節難謂輕微,即應依該部106年7月26日函所列基準,逐項論明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是否情節重大,由性平會評估其行為情節,依教師法提出懲處建議,而予退回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原調查報告一、二記載上訴人所涉性騷擾案件「整體情節難謂輕微」,似乎意謂上訴人性騷擾行為已具一定之嚴重性,然究竟是否達到行為時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節重大」程度,而應逕予解聘,抑或該當同條項第2款「非屬情節重大」,尚應進一步審酌有無解聘必要,並非明確,則被上訴人教育部將原調查報告一、二退回,要求被上訴人○○參照該部106年7月26日函所定基準,論明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是否情節重大後,由性平會提出處理建議,乃被上訴人教育部對被上訴人○○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所為適法監督,合於行為時性平法第11條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7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就此論明:被上訴人教育部以原調查報告一、二雖載有「整體情節難謂輕微」,惟未見曾否依被上訴人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所列基準評價情節是否重大,認原調查報告一、二有論理不備之情形,而予退回,請被上訴人○○就退回意見予以說明或為適法處理,係被上訴人教育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對被上訴人○○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所為之督導糾正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⒉次查,被上訴人○○性平會嗣由皆為被上訴人教育部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之男性1人、女性2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重新提出修正調查報告一I,審酌上訴人利用權勢關係,以肢體、言語及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甲女,次數頻繁且長期循序漸進,造成甲女不舒服,對上訴人行為因應無效後,最終只能選擇用影響學習權益之方式,離開研究室,認上訴人對甲女之性騷擾行為,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而有解聘之必要;另提出修正調查報告二I,認上訴人利用權勢關係,自109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以言語與文字騷擾丙女,單項情節雖非重大,惟造成丙女不適,並於109年8月18日要求更換指導教授,且丙女為上訴人第2名性騷擾對象,考慮師生權力關係之不對等,整體情節難謂輕微,就兩案均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及行為時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聘,且分別至少2年、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委員總數為21人之被上訴人○○性平會召開第3次性平會,以同意15票、不同意0票決議通過。其後,第5次性平會依據修正後調查報告一I、二I,並審酌上訴人之陳述意見,以同意13票,不同意1票,決議兩案合計至少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通過修正調查報告一I

I、二II,增加應命上訴人自行於校外專業諮商機構接受心理輔導,第6次性平會決議再針對性平會之處理建議由停聘變更為解聘之理由、解聘之必要性、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身分改變者陳述意見之法定形式等事項為補充說明,移由系爭校教評會以委員總數35人中之25人出席,經主席以外之24名出席委員投票結果,同意15票,不同意9票,而決議上訴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解聘通知函通知上訴人,報經被上訴人教育部以原處分核准後,於110年9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情,亦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據以認定修正調查報告一I、二I、一II、二II係由被上訴人○○依法組成之調查小組循法定調查程序作成,第3次、第5次性平會依修正調查報告一I、二I、一II、二II所認定事實,決議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予以解聘,兩案合計至少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各該次性平會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內容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系爭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其組成與作成決議等程序,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至原判決第23頁第26、27行記載上開決議經系爭校教評會以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與其所認定該決議係經校教評會委員(35人)2分之1以上(25人)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15人)之審議通過,與教師法第15條第2項相符之事實顯有出入,應係誤載〉,決議內容則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與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教育部審酌被上訴人○○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與調查處理程序均符合規定,第6次性平會並就關於變更對上訴人處理建議為解聘之法規與考量依據、解聘之必要性及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事項,對校教評會詳予說明,經系爭校教評會充分討論,對被上訴人○○所報解聘上訴人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予以核准,亦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之依據,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主張性平會未經復議程序,即變更原調查報告一、二,另為修正調查報告一I、一II、二I、二II,加重對上訴人之懲處,違反內政部制定之會議規範,及系爭校教評會未審議解聘必要性,僅針對不得聘任為教師之1至4年年限進行審議,故系爭解聘通知函之作成,因欠缺權責機關之必要討論而非合法等節,詳述不足採取之理由,所持法律見解並無錯誤,且無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第2次性平會係合法召開並依法作成決議,除已依會議規範踐行復議程序外,不得任意推翻,原判決認為不須適用復議程序即得重啟決議,復未說明本件性平會重啟程序有何正當性依據,明顯牴觸實務歷來見解及正當程序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另由現行教師法第15條,將原行政院提案版本之「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及「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等文字刪除,顯見立法院係將解聘審議權責回歸由教評會議決,而仍須遵循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教師解聘應經教評會審議之要求,原判決認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審議之事項,僅限於議決該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間,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其已於原審主張,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陳詞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⒊再按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

會議修正之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17至21人,由校長、教務長、總務長、學務長、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代表組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聘任之。」第6條第2項規定:「本委員會之會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一般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調查報告之通過等重大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衡諸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之各類型性平會委員,分別因其職銜、身分或具性別平等意識與相關專業能力,而有專屬且不可取代之特性,於任期內本應親自執行職務,性平會設置辦法既無明文允許委員得委任他人代理出席,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所召開會議,自應由符合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所定資格之委員出席,方屬合法,是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及同年7月26日召開第5次、第6次性平會,均有性平會委員未親自出席,而委由他人代理參與開會之情形,該等代理出席者因不具備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所定委員身分,應自出席委員人數中扣除一節,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性平會之委員共21人,業如前述,第5次、第6次性平會扣除不具委員身分而代理他人出席者後,親自以視訊方式出席之委員分別為12人、13人(見本院卷第303、304、312、313頁之該2次性平會簽到表),均超過委員總數之半數,則該2次性平會之組織,尚不因有不具委員資格者與會即構成違法。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係就文化資產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事由卻未迴避,仍參與古蹟指定事件審議討論及表決之個案,認該程序瑕疵已實質影響審議會共識決定之形成,依此作成之決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足以影響其實質決定,不論扣除該應迴避委員之出席人數計算之同意可決比例如何,均應予撤銷。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係就勞動部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有先前未親自出席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之情形,認為裁決委員會程序之進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正當性,應一體觀之而不可分,參與裁決決定作成之委員中如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2項參與言詞陳述程序者,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縱將其扣除仍符合同條第1項所定表決數,該瑕疵仍無法治癒。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則係就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大)於與改制前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下稱竹教大)合併後8年之過渡期間內,審查原竹教大教師申請升等案時,清大為原竹教大教師於過渡期間升等審查而特別設立之校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下稱校特審會),未遵照校特審會設置辦法規定,而將非原竹教大教授列為當然委員之案件,認為校特審會組織之合法,除保障原竹教大教師之權益外,因「著作外審小組」成員係由校特審會圈選,將連動影響後續升等審查程序之可信性,故該案中校特審會會議組織不合法之程序瑕疵,足以影響教師升等審查獲得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決定,應予撤銷。上開3件另案所涉程序違法瑕疵足以影響實體決定正確性之情形各不相同,惟於本件均不存在,則上訴人執該等情節有別之另案判決,指稱第5次、第6次性平會由不具法定委員資格之人違法參與審議、表決之瑕疵,已損及決議之公正性,並非扣除該代理人次,仍達到法定足額出席人數即可治癒云云,比附援引明顯失據,自難採憑。又承前述,第6次性平會決議係就第5次性平會決議通過之修正調查報告一II、二II中,關於上訴人應予解聘之處理建議部分,補充說明理由並移送校教評會,第6次性平會會議紀錄未就其決議之表決方法與結果予以記載,固有疏漏,惟此一瑕疵對於第5次性平會係經委員總額過半數親自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上訴人應予解聘之合法性,不生任何影響。從而,上訴意旨主張:第5次、第6次性平會有委員違反法令由他人代理出席等組織不適法之瑕疵,第6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復未詳實記錄表決方法及表決結果,故該2次性平會均有組織不適法之瑕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解聘上訴人之決定,自屬違法,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上情,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㈢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

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是法律關係涉及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僅於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力,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或行政處分已消滅時,方許其提起確認訴訟,惟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此即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依教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6項規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教師不服主管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經查,上訴人經系爭校教評會決議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據以報請被上訴人教育部以原處分核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處分為被上訴人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權責,對系爭校教評會之議決為實質審查後作成最終決定,其法律效果係限制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具有剝奪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為具有單方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不服,本應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上訴人於訴願理由書表示對於上開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不服之意,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然既未經被上訴人教育部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將案件移至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自未合法完成訴願程序,本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原審未以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雖有未洽,惟以判決駁回之結論相同,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因原審審理期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變更既有見解,認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原處分有關「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已執行完畢,始改提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並無刻意規避訴願程序及起訴期間之限制,自無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要求,原判決逕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起訴,顯然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乃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忽略其未就原處分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之事實,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