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713號上 訴 人 果利生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燕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委託訴外人君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君馥公司)製作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食品廣告(下或稱系爭廣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刊播在附表所示電視購物頻道。嗣經金門縣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仁武區衛生所、高雄市美濃區衛生所及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查獲,移由上訴人營業登記地之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處理。旋經被上訴人審認附表所示食品廣告之內容涉及宣傳醫療效能,上訴人過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下或稱系爭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2年7月21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13911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食品廣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食品廣告裁處罰鍰660,000元;就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食品廣告裁處罰鍰660,000元,共計裁處罰鍰2,22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處分與原判決完全未說明系爭廣告究竟如何具體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如何判斷屬系爭規定所禁止宣傳醫療效能之詞句?原判決與原處分並未明確指出系爭廣告究竟如何違反系爭規定,而僅以整體表現之含糊詞句作為其裁罰及判決理由,明顯違反明確性之法律原則,顯然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予廢棄。依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欠缺明確性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明顯牴觸前揭本院判決意旨,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倘上訴人有行政罰法之過失,則仍應考量情節之輕重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再者,被上訴人不顧裁處目的,竟然蒐羅上訴人長達約1年半之刊播次數後,1次裁處高達2,220,000元罰鍰,實對上訴人造成過重之負擔並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認定原處分無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予廢棄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衛生福利部基於食安法第28條第4項之授權,復訂定「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該準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涉及中藥材效能。」此既為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且合於母法授權意旨,亦未牴觸母法,自得作為被上訴人執法之依據。由附表所示食品廣告內容整體觀察,該等食品廣告已有傳達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之效能等訊息予消費者,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使用該產品後,可以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堪認附表所示之食品廣告內容確已有宣傳、廣告醫療效能之情事,客觀上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㈡被上訴人已將裁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並將其裁罰上訴人所依據之事實製作成「違規產品廣告一覽表」一併與原處分送達上訴人,讓上訴人得以知悉被裁罰之違規事實為何,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遭裁罰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條依據,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被上訴人就裁罰是否有失公平一節,已於原處分敘明其認為上訴人持續於不同日、不同頻道委託刊播附表所示食品廣告,對維護消費者接收正確產品資訊的公共利益侵害較大,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倘若不予加權有失公平,故每多刊播1次即加權0.1等理由,核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就罰鍰金額之裁量有何瑕疵。㈢上訴人既為附表所示產品之販售者,理應對於食安法令有所認識,且上訴人與君馥公司簽約時,尚且約定產品於電視購物通路銷售時,君馥公司予商品企劃將符合藥師法及食安法等法律規範,君馥公司並須提供所有企劃之內容與文件、話術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實無不知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何不知法律禁止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處,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餘地。又立法者既已於食安法第28條第2項明文禁止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上訴人本即應注意遵守法律,避免觸法遭罰,更應於有違規行為時,儘速停止其違規行為,主管機關並無提醒上訴人已經觸法之責,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所裁處之罰鍰,確已屬合義務裁量,自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上訴人附帶請求返還已繳罰鍰,即失所依附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另援引與本件無關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係就個案具體廣告內容有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為闡釋),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