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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陳順福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至14日期間,受訴外人○○○所託,

5度以「○○號」(編號:000000,為訴外人○○○所有,下稱系爭船舶)船長名義,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福澳安檢所(下稱福澳安檢所)申報,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出港前往大坵島,實際則由訴外人即船員○○○駕駛系爭船舶至高登島海域後,靠泊○○00000號漁船,自○○00000號漁船過泊7名外籍漁工與訴外人○○○,再由○○○駕駛系爭船舶,以對講機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後,由○○○指揮7名外籍漁工將系爭貨物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上,上訴人則一直於系爭船舶上休息,嗣系爭船舶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申報返港後,每趟由訴外人○○○交付現金新臺幣5,000元予上訴人。㈡系爭船舶返港後,安檢人員發現該船載運之系爭貨物已不存

在,上訴人返港時拒絕說明系爭貨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收寄件人等資訊,而依雷達航跡圖顯示,系爭船舶申報目的地雖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即航入高登島海域,大坵島已無常住居民,系爭船舶復非屬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運補至高登島、亮島等軍事管制區之承攬廠商,是系爭船舶涉有規避查緝以私運系爭貨物出口情事,緝獲機關乃委由同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移送被上訴人辦理。嗣經被上訴人審查案關事證,審認上訴人私運貨物出口違章成立,乃按查獲日前後30日內系爭貨物進口通關資料最低價格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處分(下稱原處分)按私運貨物價額處0.75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上訴人申請復查,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共同參與私運程度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為由,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貨物價額部分,並減輕1/2之罰鍰。上訴人仍然不服,提起訴願,經原判決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可知,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處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乃指為規避檢查等而未向海關辦理申報之行為;又應向海關辦理出口申報之義務人為貨物輸出人,故違反此義務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第36條第1項之「私運貨物出口」之裁罰責任者,亦應為「貨物輸出人」。上訴人既非貨主,亦非貨物輸出人,並無申報之義務,自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此從同條例第27條對於以交通工具運送、搬移者,另設有處罰規定即明,否則倘一經參與運送,不論情形為何,均得以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則該條例第27條規定將形同具文,而無任何適用之可能,且將船長及貨主之義務與責任混為一談而連帶予以處罰,顯非有據,於理亦有未合。原判決就此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復未就上訴人前開主張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不論系爭船舶係駛向高登島或大坵島,均屬同一區域,且二海域均仍屬我國國境之內,嗣後貨主○○○駕駛系爭船舶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將系爭貨物搬至不知名船舶後,該船舶及系爭貨物係運往何處、有無出境,為上訴人所不知。是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貨物運送出境,自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要件,故並未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惟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之身分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而同條例第36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罰要件亦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故兩者處罰之主體、構成要件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㈡上訴人為系爭船舶之船長,為系爭船舶出海航行之管領人,系爭船舶載運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活體龍蝦至高登島海域,並將活體龍蝦搬運至他船(船籍不詳),而使系爭貨物逸脫海關可得實施檢查或管制之國境關卡,即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運貨物出口」要件。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私運貨物出口,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利用船長身分向福澳安檢所偽稱該航次為前往大坵島之境內運輸,並於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內船長欄位簽字,掩護系爭船舶載運活體龍蝦順利駛出福澳港,藉以規避向海關報關驗放出口貨物之法定程序,並任由船員○○○駛離福澳港脫離原定航程、○○○及外籍漁工上船將活體龍蝦接駁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且先後5航次,堪認上訴人對於受託擔任船長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海之行為,均為明知,且與○○○、○○○等人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乃構成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另上訴人以系爭船舶為運輸工具,私運系爭貨物出口,出於故意而有責,核其所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係一行為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以,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裁罰參考表等規定,復審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節後,乃科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復查決定所示之罰鍰,並於復查決定書內敘明減輕處罰之理由,經核係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程度、所得利益等而為適切之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適用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