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717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黎錠邦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羅心妤
黃博翔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7年1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387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貨物】。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108年9月2日通報,○○○疑遭冒名情事,臺北關乃以108年10月15日北普竹字第1081042842號函(下稱108年10月15日函)請連鴻公司提供委任書等相關報關文件供核;連鴻公司雖提供○○○之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惟○○○否認委託報運進口,另連鴻公司代表人至臺北關接受訊問時,亦稱本案委任書係大陸地區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非○○○親自委任。臺北關遂審認連鴻公司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成立,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0月21日109年第109112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3,870,000元。連鴻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以: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該附表2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二)之原處分及其相關之訴願決定均撤銷;連鴻公司其餘之訴(即除原判決附表2所示處分以外之處分,其所表彰之貨物則下稱系爭貨物一)駁回。兩造就其不利部分均不服,遂分別提起上訴。
二、連鴻公司起訴主張與臺北關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兩造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㈡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106年3月10日
修正發布之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嗣管理辦法於107年8月21日為配合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實名認證」及推動委任書無紙化作業,爰於同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增訂「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嗣管理辦法於107年8月21日在第39條第2項增訂變造委任書違規樣態)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下同)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運快遞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準此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檢具個案委任書,並負有保存及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間委任關係存在的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海關即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裁罰。至於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如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則該傳真文件應經受任人認證,如經海關或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均無法證明報關業者確有受委任報關,依空運快遞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報關業者承擔虛報責任。換言之,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只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報關委任之方式,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的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存在及申報內容的正確性,如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消極未為確認,事後經調查又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即應承擔後續貨物可能遭虛報之責任。
㈢經查,連鴻公司為報關業者,於107年1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
務人○○○之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387筆,嗣○○○於108年7月18日向北區國稅局出具聲明書,否認委託報運系爭貨物,北區國稅局乃於108年9月2日向臺北關通報,○○○疑遭冒名情事,臺北關遂以108年10月15日函請連鴻公司提供委任書等相關報關文件供核。其後,連鴻公司雖提供○○○之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惟該委任書上僅加蓋連鴻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並未填載報單號碼及進口日期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
㈣原判決據以論明:
⒈連鴻公司所提出之委任書為個案委任,而非屬長期委任經申
請登錄有案者,故連鴻公司即應「逐件提供」並詳填報單號碼,但連鴻公司並未履行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務。又連鴻公司自承前開委任書非取自○○○,而是由大陸地區之○○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交付,而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亦係○○○000年0月00日換發身分證件前之舊證件。連鴻公司雖非明知大陸地區之○○公司及○○公司所提供○○○名義個案委任書之真偽,但正因對大陸地區之查證困難,前揭報關法令不得不就報關業者課予審查義務,連鴻公司為報關業者,既未能於通關當下直接向進口人取得長期委任授權,或逐件備具個案委任書,亦未向進口人查證是否確有委託報關,則當進口人○○○否認曾委託報關時,即應由連鴻公司就「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原名○○○
,為○○○之母)及○○公司所委託在臺灣送貨之○○○○○○企業社員工○○○、○○公司所委託在臺灣送貨之○○企業社員工○○○,暨連鴻公司前員工○○○之證述可知,○○公司是○○○與○○○合夥設立,○○○為實質負責人之一,而○○○母親○○○亦為○○公司之員工,○○○曾交付自己之委託書、身分證影本予○○公司、○○公司;○○公司委由○○公司、○○公司進貨至臺灣時,確曾使用○○○之名義報關,且○○公司與○○公司有一個查件APP群組,證人○○○與○○公司之員工,曾於107年時透過該群組向○○公司查詢貨物之進度,而○○企業社所提供○○公司簽收單上○○之簽名,乃是○○代表○○公司簽收,故○○公司之進貨,以負責人○○○之名義報關時,客觀上已可認定係○○○(為○○公司之進貨)委託連鴻公司以○○○名義報關。又系爭貨物二之序號,依卷附APP對話紀錄、報機明細、物流單、貨物簽收單,佐以○○○之證詞,已可勾稽出與○○公司相關,故連鴻公司就系爭貨物二以○○○名義報關,堪可認定已獲○○○之授權,自無「冒用○○○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⒊至於系爭貨物一部分,連鴻公司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公司
匯款予連鴻公司之資料,均未能證明其與○○○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況該匯款資料上顯示交易日期為107年1月29日,而系爭貨物進口日期則涵蓋107年1月至12月,連鴻公司自無法於107年1月即可計算出整年度所代繳之進口稅費,並請進口人匯款,故該匯款資料尚難認定為系爭貨物一之相關稅費,且連鴻公司107年間縱有幫○○公司報關進口「某些貨物」,而確有受委託報關,亦不表示系爭貨物一係○○公司所委託報關。是以,本件除系爭貨物二,可證明係受○○○所委任外,其餘部分(即系爭貨物一),尚不能證明○○○與連鴻公司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準此,連鴻公司未循長期委任之程序取得委任書,亦未於受託辦理系爭貨物一進口報關事宜時,要求逐件出具委任書,即逕以○○○名義申報進口,致生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臺北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審酌連鴻公司冒用○○○名義報關,經事後查獲,已破壞海關通關風險管控及查核機制,造成貨物流向無從追蹤之風險,核無「警告並限期改正」之適用餘地,爰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額度(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罰鍰10,000元,已審酌連鴻公司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裁罰,並無裁量怠惰及裁量逾越之違法等語。㈤原判決上開論斷,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復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又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及「詐欺」等用語之文義可知,該條項所例示各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均屬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確定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不確定故意)之「故意」行為,且依照一般人的社會通念,殊難想像行為人會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他人」。因此,上述規定之裁罰客體,應限於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不包括過失行為。連鴻公司身為報關業者,於申報系爭貨物一進口前,明知應依前述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辦法規定取得○○○就各筆貨物逐件提出之個案委任書,如有長期委任需求,則應要求○○○出具長期委任書供其向海關登錄,始得免逐件出具個案委任書之義務。惟基於原審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可知,連鴻公司自107年1月至12月間,以○○○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一,均未於系爭貨物一進口前向進口名義人○○○逐件取得委任授權及相關報關文件,且未向○○○進行確認其確有受委任報關等認證程序,甚或於每次遞送貨物予收貨人時,一併向其收取個案委任書,以取得確受委任報關的證明,復經臺北關及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均無法證明連鴻公司確有受○○○之委任報關。連鴻公司在上述情境下,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仍執意逕以○○○之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一之報關手續,致生冒用○○○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依其情形即構成連鴻公司具有預見該違章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基於相同的事實,據以認定連鴻公司僅構成過失冒用○○○名義報關之涵攝結果,雖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惟因其駁回連鴻公司此部分之訴的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連鴻公司仍執陳詞主張:連鴻公司業已提出○○○出具之委任書及其身分證影本,甚有○○公司匯款予連鴻公司之紀錄,再佐以○○○與○○○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暨其等於原審之證述,足認連鴻公司與○○○間就系爭貨物一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況且,連鴻公司已窮盡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冒用」○○○之名義進行報關,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已認定連鴻公司並無冒用進口名義人之名義進口貨物,並就連鴻公司之負責人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8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卻未予調查,逕以1紙冒名報關之聲明書,即率認連鴻公司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情事,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判決認定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稱之「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乃包含「過失」之違章,復認定連鴻公司就系爭貨物一有過失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洵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另臺北關亦執陳詞主張:報機明細、物流單、簽收單均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二與○○○相關,且對話紀錄所提及之單號與本案分提單號碼亦非完全相符,是原判決逕以對話紀錄、報機明細、物流單、貨物簽收單,並援引○○○之證詞,認已可勾稽出與○○公司相關,而逕認系爭貨物二已獲○○○委任授權,連鴻公司自無「冒用○○○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等情,顯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均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暨就不影響判決結論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範意旨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均無足採。
㈥揆諸前揭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
文義可知,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稱之「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相較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違章情事,顯然情節較為嚴重,故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裁罰之額度,為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亦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度之下限6,000元為高,此即是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包括責任條件),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其罰鍰最低額為10,000元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授權的目的、內容與範圍,且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連鴻公司主張: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為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惟其子法即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度卻為10,000元,顯然已經牴觸母法之規定,是關於系爭貨物一之處分部分僅援引罰鍰額度較高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作為裁罰依據,洵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判決未予糾正,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亦非可取。
㈦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以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臺北關提起上訴後,另提出他案之簡單申報單,並主張縱分提單號碼前7碼相同,其收貨人並不一定相同,非如證人○○○所證稱均為同一收貨人之貨物。原判決以號碼無法勾稽之證據,逕認分提單號碼前7碼相同之簡易申報單,收貨人均為○○公司乙情,亦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惟前開資料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連鴻公司及臺北關各自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