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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張世杰(兼原審原告張錦熙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林志強 律師上 訴 人 張育倫(即原審原告張錦熙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瑞芬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張世杰(下稱張世杰)受原審原告張錦熙(下稱張錦熙)委任,以其二人(下稱系爭申請人)名義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檢具使用執照與竣工平面圖等,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4號建物)之地下層 (如原判決附件螢光筆框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的第一次測量(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認4號建物所領61使字第117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或其竣工平面圖均未明確標示系爭建物究屬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乃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張世杰於110年11月24日辦理現場會勘後,認系爭建物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不符,且依現況使用情形,也難認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或為共有部分;另系爭使照核准使用區分所有建物共計8戶,起造人計3名,各區分所有建物已陸續移轉各區分所有人,系爭申請人僅其一起造人張林希旋之繼承人,張林希旋只受分配4號建物之1樓,就系爭建物產權部分,並無起造人就該建物產權分配之相關證明,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不符,遂以110年11月30日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通知於15日內補正取得系爭建物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憑辦。張世杰以110年12月16日函,檢附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繳納地價稅憑證等,說明系爭建物為系爭申請人所有並占用使用。經被上訴人審認仍不符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10年12月22日建測駁字第00006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系爭申請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張錦熙於原審起訴後死亡,經張世杰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張育倫承受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准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張世杰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張育倫。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建物第一次測量就係為審認共有部分與專有部分之範圍,並未要求使用現況須與竣工平面圖相符,或須證明建物屬申請人所有之專有部分,才能辦理。系爭補正通知之要求,已有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全體起造人同意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林希旋所有而為其專有部分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不備理由。㈡依內政部87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07380號函(下稱內政部87年函)可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由非起造人申辦之,並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冒情事,即可憑辦,原判決認定須由起造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若其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本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則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且申請人非起造人者,並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本件系爭建物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竣工平面圖,即未標示系爭建物為專有或共有部分,且使用現狀又與圖說不符,依現況情形也難認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系爭申請人又非起造人,即應依規定檢具上述文件,系爭申請人所提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均無從證明全體起造人同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張林希旋,進而由系爭申請人繼承。另內政部87年函之適用,則以建物基地乃申請人所有為前提,系爭申請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基地全體所有人,無法僅提出說明原由之切結書即得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甚明。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