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729號上 訴 人 李永順
李顯宗
送達代收人 游芹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江南志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2人於民國78年5月12日買賣取得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土地),嗣因出賣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1日申報買賣移轉原共有現值。被上訴人依其申報內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各新臺幣(下同)11,793,913元,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繳納,並於同年月21日辦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案,嗣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原劃定為機關用地,於75年3月18日變更為行政區致使用受限制,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於70年8月17日公告實施之「大園鄉(菓林地區)都市計畫」案係劃設為機關用地,嗣於75年3月18日公告實施之該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以原計畫使用單位為農會及農田水利會為由,變更為行政區。惟系爭土地係供農田水利會與嗣後改制為農田水利署之同一行政機關使用,主管機關卻借改名之便,將其自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行政區,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深。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要之建築物使用為主,不得建築住宅、商店、旅館、工廠及其他娛樂用建築物,限制為自然人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該土地,必然造成土地價值貶損,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無需地機關註記,究竟供何機關或單位使用不明,自無法定其使用目的,僅單純限制土地使用,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經劃設為行政區之土地,並無留待供上開機構或機關徵收取得之限制,無因徵收補償金額低於市價甚多,應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優惠之問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2人在78年5月12日買賣取得時,即屬桃園市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行政區土地,上訴人嗣因出賣系爭土地而於112年7月21日申報買賣移轉原共有現值,也未勾選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檢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且依上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無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及需地機關之註記,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前揭上訴意旨,係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前發生變更之適法性,及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關之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2條對行政區內土地使用設限違反比例原則等事項,而為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