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731號上 訴 人 賴維德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志文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劉思遠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民國114年3月20日113年度上字第731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2月20日113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4年3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