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735號上 訴 人 廖珮君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步兵第一0一旅代 表 人 蔡明憲訴訟代理人 黃泓智
劉銘遠莊鏽錦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因疑涉不當情感關係,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調查,監察官於同年8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被上訴人即於112年8月23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系爭懲評會)審議,認定上訴人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構成處分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決議予以大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嗣依系爭懲評會決議作成112年8月31日陸十精人字第1120123450號令核定上訴人大過2次(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未詳查事實,刻意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有認定事實錯誤瑕疵;系爭懲評會未對上訴人之行為動機等事項加以探討,亦無評議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紀錄,且與其他受相類懲罰案件相較,本件核以2大過處分不符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在其他軍事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大帳棚,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分際,對照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其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上訴人臀部行為時雙方之互動舉止,堪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前揭行為該當於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情事,確屬有據。被上訴人進行調查訪談及召開系爭懲評會時,對於上訴人所述有利於己之主張均據其所述完整記載,與會委員係以詢答方式針對該案各查證疑點均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上訴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難謂被上訴人對其有利事項均未予審酌而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與會委員係經討論後,考量被上訴人已多次宣導重申注意性別分際,上訴人明知宣導內容卻依舊為之,顯然缺乏軍法紀觀念,陳述意見過程中仍認其所為僅是友人間單純散心之舉,完全未見其反省之意,上訴人身為士官幹部,加以已婚身分更應重視性別界線,乃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為重度,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決議核予2大過之懲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