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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 蕭敦仁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5月29日發給(86)臺檢證字第3651號律師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後因其任職檢察官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4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

於是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表示意見,經全律會以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復有關上訴人的律師證照依法應予廢止。被上訴人另以110年7月28日法檢字第1100452070C號函限期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前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及2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110年度第15次會議審議(下稱系爭會議),認為上訴人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系爭證書的規定,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260號函廢止上訴人系爭證書,並限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系爭證書予被上訴人,未返還者,依法註銷系爭證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5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5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要旨摘錄如下:㈠本件應究明上訴人所犯罪名及情節是否足認有害律師信譽、被上訴人及全律會有無實質審查、是否合於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的例外規定等。原處分就此未有相關說明,違反明確性原則,以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㈡系爭會議紀錄未見議事經過及表決情況,未就上訴人刑事犯罪行為是否有害律師信譽等為實質審議,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明知上情,卻為第14頁第10行至第15頁第19行的論述,顯有違誤,且理由矛盾。㈢系爭會議紀錄顯示,僅有1名委員恣意解釋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所稱「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係指同一事實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後為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且未經討論即予通過。原判決未注意及此,竟認同被上訴人主張: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不付懲戒的處分,非屬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範圍等等,容有違誤,亦有損上訴人的信賴利益。㈣上訴人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20萬元,係行賄者行求,而非上訴人要求,並無律師法第5條第8款立法理由所指有害律師職業信譽及綱紀,而達於不發給律師證書的程度,且情節尚非重大,縱送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參酌實務案例,亦不至於受除名的懲戒處分。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亦違反比例原則。㈤依全律會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六記載,該次會議為視訊會議,且當然理事就名單內如為該會會員,須迴避討論。當時上訴人為臺北、臺中等律師公會的會員,而上開公會理事長(當然理事)皆曾與會,惟依會議紀錄尚無法判斷上訴人所屬律師公會的理事長是否迴避,亦無法判斷上訴人所犯罪名及情節是否足認有害律師信譽、是否合於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的例外規定。上訴人請求調查,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且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㈥依全律會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六記載,當然理事有應迴避情事者,應於決議前迴避,豈有經與會委員討論表決後,始決議當然理事就名單內如為該會一般及特別會員,迴避討論。又決議文中僅載明迴避討論,顯見未迴避表決,是該次會議決議違反迴避規定而無效,系爭會議援引全律會的無效決議廢止系爭證書,原處分同為無效。㈦原處分卷第62至63頁所附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影本,經被上訴人部分遮隱,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包括在應予廢止律師證書的名單內等等。

四、原判決已論斷如下:㈠上訴人領有系爭證書,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未受緩刑宣告,於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經被上訴人徵詢全律會表示意見後,全律會函復表示有關上訴人系爭證書應予廢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書面陳述意見後,經律師資格審查會決議廢止上訴人系爭證書,始作成原處分。原處分認事、用法及行政程序並無違誤。㈡上訴人前為檢察官,因辦理農會理事長賄選案,收受賄款而將該理事長為不起訴處分,犯貪污治罪條例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犯罪名為嚴重影響司法威信的貪瀆罪名,且犯罪情節及所受判處刑度7年2月難謂輕微,足認有害於律師信譽。㈢原處分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原處分也已敘明上訴人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的基礎事實,足使上訴人知悉系爭證書的廢止理由,無不明確情形。㈣系爭會議紀錄已詳載委員初審意見、委員迴避情形、委員回應上訴人陳述意見、全律會書面意見,以及出席委員一致決議廢止上訴人系爭證書的表決結果等內容,並無違反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㈤全律會對於被上訴人徵詢上訴人系爭證書應否廢止乙事,經提交全律會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該會議紀錄已記載於有關理事、監事迴避討論後,決議上訴人系爭證照應予廢止,並於110年7月16日函復被上訴人,已完備律師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徵詢全律會意見的程序。又全律會章程就律師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徵詢程序,亦無應如何處理的相關規範,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㈥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係指同一事實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的懲戒處分,而律師懲戒處分有除名、停止執行職務、申誠及警告4種,不含不付懲戒的決議;且上訴人是因犯罪行為時非在律師執行業務期間,始受不付懲戒的決議,因此,上訴人無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的適用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以其主觀的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的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全律會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委員中,是否有上訴人所屬律師公會的理事長未迴避討論、表決,核屬上訴審中提出的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的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