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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7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739號上 訴 人 李文雄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

參 加 人 劉採卿

戴東杰

許貿鈞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及參加人許貿鈞、戴東杰、劉采卿(下合稱參加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擁翠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0區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住戶,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增設昇降機(下稱系爭昇降機),經被上訴人核發民國111年7月27日111中都雜字第00058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與參加人於原審陳述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昇降設備……。」第25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可知,昇降設備屬於建築法所定雜項工作物,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建築管理目的(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昇降設備,且雜項執照之審查,由主管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另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其第55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之5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12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本編第1條第9款第1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100年2月25日增訂上開規定(110年7月19日修正放寬既有建築物適用日期)時,其立法理由說明:「依現行規定6層以上建築,始應設置昇降機,惟為因應高齡化社會及行動不便者之需求,明定5層以下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增設昇降設備時,得放寬鄰棟間隔、前院、後院、開口距離及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等有關事項,爰增訂第2項規定。」110年7月19日修正理由亦載明:「因應高齡化社會,內政部目前刻正推動老舊建築物增設昇降機,以提升生活之便利性,該昇降機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事項……」足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係為兼顧建築法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要求(建築法第1條參照),同時保障高齡者及行動不便障礙者之居住權,以提昇其生活品質,乃訂定上開規定,核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規範意旨。又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1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443號函釋略以:「按『本規則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5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第2款已有明定,另按同編第110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1.5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1.5公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上開所稱『鄰棟間隔』並非『防火間隔』,至防火構造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之防火間隔,係依其距離不同,設置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規定防火時效之外牆及開口,即可符合規定。」則係內政部基於建築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建築技術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因此,依建築技術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給雜項執照以增設昇降機,其防火間隔仍應符合該規則第110條規定始得設置。

㈡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是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除供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以外,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距離之部分,其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功能,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15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得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並應於規約載明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始生效力,惟約定專用權人就該法定空地之使用,仍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約定專用權人就該法定空地之使用如符合上述情形,而未影響其功能,自難認有何違反或變更法定空地之性質。

㈢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係指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而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者。共有物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共有物之利用行為則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且共有之法定空地,於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下,修正規約將之明文為約定專用部分,而未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係針對共有土地之使用方式為協議,應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範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得以多數決決定之,不需全體共有人同意。㈣內政部前曾以104年2月12日台內營字第1040800046號令修正

發布「5層以下公寓大廈於共有土地増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嗣以110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1100805873號令修正上開規定名稱為「建築物於共有土地増設昇降機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其第2點規定:「符合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其申請增設昇降機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得依本作業規定辦理。」第3點規定:「於第2點所定公寓大廈增設昇降機者,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0點規定:「同一建築基地內為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者,於共有土地上增設昇降機,準用本作業規定第3點至第7點及第9點規定,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㈠昇降機設置之土地範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於規約載明為約定專用部分及其使用主體。㈡前款約定專用部分,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載明得設置昇降機。」核其內容分別係參考建築法第30條(申請雜項執照所須檢附文件)、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決定之作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約定專用部分之載明)規定,乃中央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於共有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55條規定增設昇降機相關事宜等執行法令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行政規則,俾供各級主管建築機關作為審查辦理之依據,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作為審查本件雜項執照申請之依據。㈤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有數筆,惟整體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3條所規定之集居型社區,系爭社區C區坐落於系爭土地,領有(83)中工建使字第2535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4層、11棟、21戶(編號C1至C21)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儲藏室、住宅、停車空間及樓梯間,系爭建物均為102年1月1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5層以下建築物;參加人於110年12月9日檢具建築法、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系爭作業規定之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雜項執照申請以增設昇降機,其中,編號C13及C20增設昇降機之位置位於2幢建築物之間,編號C21增設位置原作為前院使用,均未位於無遮簷人行道上,且編號C13所申請設置之昇降機間為7.96平方公尺,昇降機道為3.06平方公尺,合計11.02平方公尺,編號C20所申請設置之昇降機間為8.31平方公尺,昇降機道為3.42平方公尺,合計11.73平方公尺,編號C21所申請設置之昇降機間為5.79平方公尺,昇降機道為3.4平方公尺,合計9.19平方公尺;又編號000及000增設昇降機後與另一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3公尺範圍,已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規定設計1小時防火時效金屬板包鋼結構,至編號000屋前面臨○○路0段000巷00弄,該巷弄依卷附建築線指定圖為8公尺寬之計畫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本文所規定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例外不須檢討防火間隔及防火時效;系爭社區之規約業經110年7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並載明各住戶約定專用土地範圍及使用主體,並得於約定專用土地增設昇降機,參加人於申請時已檢附系爭社區之規約及相關決議資料,且系爭昇降機所在位置均位於參加人約定專用土地範圍內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應準用上開條例之規定,並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0點,得準用該作業規定第3點至第7點規定,於共有土地上增設昇降機。原判決據此而認系爭昇降機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55條第2項第1款有關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面積之限制規定,增設之昇降機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故未影響與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有關之法定空地比例要求,且不受留設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建築法規之限制,其防火間隔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規定,並未變更法定空地之性質,參加人申請增設系爭昇降機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等情,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無效,且系爭決議有關於規約中載明各住戶得於約定專用部分增設昇降機等設備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無效,不符系爭作業規定第10點第2款,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以及系爭昇降機為新建而無建築技術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節,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昇降機是否因設置於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而違反建築法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法定空地不得有固著地上物,系爭決議已改變法定空地之性質及用途而屬變更共有物,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故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社區不適用且未具備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10點規定要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可採。

㈥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行政訴訟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確定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二者成立本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如係就相同法律問題之判斷,並非所謂先決問題。本件原審係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認定之前開事實,而明確論述參加人申請在約定專用之土地增設系爭昇降機,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規之規定,且未變更上開法定空地之性質,自非對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行為,未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尚非以另案民事判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原審並無適用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且行政法院所為判斷亦不受另案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係以約定專用部分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載明得設置昇降機為前提要件,故系爭決議是否有效為原處分合法之先決問題,則另案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決議關於得在各住戶約定專用之土地上增設昇降機之內容為無效,行政訴訟應受其拘束,原審仍為與另案民事判決相反之判斷,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之違法,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