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代 表 人 何炳樺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 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永岳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係屬溪湖都市計畫區範圍內農業區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碎石級配鋪撒於系爭農地內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不符合農業使用規範,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情事,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19日彰溪瑞建字第1110014271號函檢送同發文字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系爭土地原係留設作為耕作系爭農地及搬運農作物之用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必要設施,且直接夯實土壤以成路面,並無興建固定基礎,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既毋須申請建築執照,亦無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下稱容許使用)之必要,而屬農業經營者得逕行留設之農業設施。再者,系爭土地目的既係作通行用途,該範圍內土地並非作為耕種作物用,則被上訴人於其上鋪撒級配阻滑以利通行,僅在維持原有通行之效用,無妨礙系爭土地供作農業經營之使用,自不能認有違反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事。且依其行為態樣觀之,復不該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從事建築、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之行為,是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由,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則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二)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8條之1規定:「(第1項)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69條規定:「(第1項)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第2條之1規定:「(第1項)前條農業用地為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69條規定處理。」可知,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土地,為農業用地,農業用地之農業設施縱使合於不須申請容許使用之情形,亦仍須合於農業用地使用之規定,倘因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屬溪湖都市計畫區範圍內農業區土地,被上訴人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碎石級配鋪撒其上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雖因無興建固定基礎,而無申請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之必要,然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自不符合農業用地之使用規定,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又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已明定農業用地為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並無將農業用地再予區分為供耕作土地與非供耕作土地,而異其適用結果。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非在耕作土地範圍內鋪撒級配,逕自將系爭土地排除在農業用地之外,並認被上訴人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不該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從事建築、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之行為,而將原處分撤銷,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