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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張芥華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廖韋齊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律師

徐念懷 律師黃立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社群團購服務系統及社群團購服務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10年2月26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嗣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1年11月1日(111)智專三㈡04192字第111210769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第1、5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請求項1內容為:一種社群團購服務系統(下稱1A技術特徵),包含:一伺服器,包含一網路設備、一處理器與一儲存裝置,該處理器電性連接該網路設備與該儲存裝置(下稱1B技術特徵);以及一店鋪端裝置,經由一網路連線至該伺服器的該網路設備,該店鋪端裝置執行一即時通訊程式及其一外掛程式,該外掛程式將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一群組綁定至該伺服器,該伺服器的該處理器透過該網路設備彙整自該群組所取得的訂單資訊,據以執行一團購服務,該儲存裝置儲存該訂單資訊(下稱1C技術特徵),其中該店鋪端裝置為一電腦裝置,該店鋪端裝置係以一店長帳號登入該即時通訊程式及該外掛程式,且該即時通訊程式中的該群組中加入該店長帳號,該外掛程式建立該店長帳號、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該群組與該伺服器之間的關聯,進而於該群組中加入一聊天機器人帳號(下稱1D技術特徵)。請求項5內容為:一種社群團購服務方法,包含:透過一店鋪端裝 置,執行一即時通訊程式及其一外掛程式,該外掛程式將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一群組綁定至一伺服器,該伺服器彙整自該群組所取得的訂單資訊,據以執行一團購服務;以及透過該店鋪端裝置係以一店長帳號登入該即時通訊程式及該外掛程式,且該即時通訊程式中的該群組中加入該店長帳號,該外掛程式建立該店長帳號、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該群組與該伺服器之間的關聯,進而於該群組中加入一聊天機器人帳號。㈡依證據1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在本實施例中,訂單訊息識

別模組120_1可透過應用程式介面API_1來判斷社群SNW_1中是否有產生購買訊息OD_1。訂單訊息識別模組120_2可透過應用程式介面API_2來判斷社群SNW_2中是否有產生購買訊息OD_2。訂單訊息識別模組120_3可透過應用程式介面API_3來判斷社群SNW_3中是否有產生購買訊息OD_3,依此類推」,以及第[0021]段記載「訂單訊息識別模組120_1~120_n判斷購買訊息OD_1~OD_n已產生,整合模組130可透過訂單訊息識別模組120_1~120_n接收購買訊息OD_1~OD_n,並且依據買家使用者的系統認證資訊將購買訊息OD_1~OD_n建立成整合訂單」可知,證據1「訂單訊息識別模組」係用以接收及判斷多數個社群是否產生購買訊息,再由整合模組將多數個社群之購買訊息建立整合訂單。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記載「該店鋪端裝置執行一即時通訊程式及其一外掛程式,該外掛程式將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一群組綁定至該伺服器,該伺服器的該處理器透過該網路設備彙整自該群組所取得的訂單資訊」、「該外掛程式建立該店長帳號、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該群組與該伺服器之間的關聯,進而於該群組中加入一聊天機器人帳號」等技術特徵,並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4]段記載「於使用時,店鋪的店長可操作店鋪端裝置120。

店鋪端裝置120執行即時通訊程式(如:LINE或其他社群通訊程式)及其外掛程式,外掛程式將即時通訊程式中之一群組(如:店鋪的聊天群組)綁定至伺服器110,伺服器110的處理器112透過網路設備111彙整自群組所取得的訂單資訊,據以執行團購服務,儲存裝置113儲存訂單資訊」、第[0026]段記載「聊天機器人帳號將群組中每一用戶帳號的留言傳送給伺服器110,使伺服器110判斷用戶帳號的留言是否符合預設訂單格式,若用戶帳號的留言符合預設訂單格式,伺服器110將用戶帳號的留言轉換成訂單資訊。反之,若某用戶帳號的留言不符合預設訂單格式,伺服器110不將用戶帳號的留言轉納入訂單資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由伺服器之處理器進行訂單訊息識別,而非由外掛程式進行訂單訊息識別,外掛程式係用以將即時通訊程式中之一群組綁定至該伺服器,並建立該店長帳號、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該群組與該伺服器之間的關聯,原判決據此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掛程式」不具購買訊息識別功能,故證據1揭露之「訂單訊息識別模組」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掛程式」,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1D全部技術特徵等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外掛程式無須進行購買訊息識別功能,亦未提及「綁定」之手段,更未限定外掛程式綁定過程無須轉交伺服器處理認定,原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掛程式無須進行購買訊息識別功能,且係店長操作店鋪端裝置執行外掛程式將即時通訊群組綁定至伺服器,綁定過程亦無轉交伺服器處理認證問題,而與證據1之訂單訊息識別模組有差異,係將說明書未記載之內容讀入請求項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可採。

㈢依證據3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本發明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適用於一社群網站200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包括:一串接模組110,係與該社群網站200之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API)進行串接;一關鍵字設定模組120,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一接收模組130,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一輸入處理模組140,係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以及一訂單整合模組150,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以及第[0020]段記載「……本發明之系統係串接於社群網站200(例如:臉書),故賣方端400及買方端500皆需先透過網際網路300至社群網站200註冊成為該社群網站200的會員,而賣方端400需於該社群網站200成立社團,並進入本系統註冊會員完成本系統與社群網站的串接(例如:利用社群網站提供的App ID進行串接),方可利用本系統進行團購訂單資料的整單,……賣方端已成立社團、買方端已加入賣方端的社團中,且賣方端已完成本系統會員註冊與社群網站的串接」,雖可認證據3已揭露賣方端透過串接模組實現「賣方端社團中其他買方端綁定」。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已載明該外掛程式可於即時通訊程式中之該群組中加入一聊天機器人帳號,而證據3之串接模組並無建立聊天機器人帳號之功能,原判決據此認證據3之串接模組未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掛程式,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於法並無不合。至證據5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客服伺服器162更可透過一聊天機器人的應用程式介面(API),串接即時通訊模組125,以供消費端裝置11於一即時通訊介面選擇所述常見問題資訊的類型,進而使客戶伺服器162依據一決策樹模型產生結構化的回覆,達成自動回覆消費端裝置11的功能」,雖揭露透過聊天機器人之應用程式介面(API)串接即時通訊模組,使客戶伺服器自動回覆消費端裝置之常見問題,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4]段記載「於使用時,店鋪的店長可操作店鋪端裝置120。店鋪端裝置120執行即時通訊程式(如:LINE或其他社群通訊程式)及其外掛程式,外掛程式將即時通訊程式中之一群組(如:店鋪的聊天群組)綁定至伺服器110,伺服器110的處理器112透過網路設備111彙整自群組所取得的訂單資訊,據以執行團購服務,儲存裝置113儲存訂單資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外掛程式將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一群組綁定至該伺服器」係使伺服器彙整自群組所取得的訂單資訊,據以執行團購服務,顯與證據5應用程式介面(API)之功能不同,更遑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原判決認證據1、3、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3、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掛程式與證據1之訂單訊息識別模組有差異,惟證據3串接模組及證據5應用程式介面(API),已揭示可不必提出系統認證資訊或做訂單訊息識別,而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掛程式,原審未說明何以上述差異無法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5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云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即屬無據。

㈣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1]至[0003]段記載「本發明是有關

於一種系統與方法,且特別是有關於一種社群團購服務系統及社群團購服務方法。團購是一種基於網際網路的商業模式,透過團購網站集合足夠人數,便可以優惠價格購買或使用第三方公司的物品、優惠券或服務,賣家薄利多銷,買家得到優惠,節省金錢。然而,傳統團購採人工收單和核帳,不精確又增加勞務。因此,如何提供更簡易的團購活動操作流程,便成為一個重要課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技術特徵所稱「團購」係指多數不同使用者購買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以集合之消費數量取得優惠價格。惟依證據1說明書第[0003]、[0013]、[0020]至[0022]所示,該訂單整合系統係依買家使用者身分對其在多數個社群之多數個購買訊息進行整合,分別建立不同買家使用者之訂單,以解決賣家對來自不同社群群組之訂單進行配貨管理之問題,故證據1之買家使用者應係於多數個社群購買不同之商品,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團購」係不同使用者購買相同之商品明顯不同,原判決認證據1係讓賣家整合統計不同社群同一個商品的訂單,雖有不當,惟其認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技術特徵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1說明書第[0013]、[0020]至[0022]段揭示不同買家使用者在同一社群中購買相同商品之團購服務,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社群團購服務系統,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予審究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無足採。㈤證據2說明書第[0005]段所揭露之「團體訂購連結」,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社群團購服務」,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技術特徵,證據1說明書第[0016]段所揭露之「社群連接模組」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網路設備」,第[0023]段所揭露之「整合模組」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處理器」,第[0027]段所揭露之「商品資料庫」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儲存裝置」,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技術特徵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1D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另依證據2說明書第[0005]、[0013]段所示,優品訂購發起者係使用通訊裝置之應用程式與優品社群行銷系統之行銷伺服器形成資訊連結,並由行銷伺服器之自動對話模組即行動通訊應用程式之聊天機器人,用以產生一團體訂購連結,提供予團主用以邀請其他參與團購者加入團購,並於團主確認訂單後,將訂單資訊傳遞予優品派送商店,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聊天機器人係將群組中帳號留言傳送給伺服器,讓伺服器判斷用戶帳號的留言是否符合預設訂單格式,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並非可採。證據3之串接模組、證據5之應用程式介面(API)均未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掛程式」,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亦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說明證據4如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1、2、3、4、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其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相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統請求項之方法請求項,其界定之技術特徵內容大致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相同,請求項2至4、6至8係分別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5,為請求項1、5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

1、5之所有技術特徵,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3之組合、證據1、5之組合、證據1、3、5之組合、證據1、2、3、5之組合、證據1、2、4之組合、證據1、

2、3、4之組合、證據1、4、5之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證據1、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均非可採。

㈥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