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陳致曉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張容華
邱于蓉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王文廷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道局代 表 人 楊正君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參加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市政府)為臺南市區鐵路地下
化興建工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民國104年7月30日府都綜字第1040687086A號函檢陳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同年5月14日第40次會議決議通過「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部分鐵路用地、住宅區變更為公園道用地)案」,報經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50813183號函核定,臺南市政府據以105年9月20日府都綜字第1050949303A號公告前述2變更計畫案自105年9月21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原審原告蘇俊文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參加人交通部鐵道局為辦理臺南巿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東
區)、(北區)工程,需用臺南巿東區育樂段1356-1地號等146筆(合計面積0.689667公頃)及北區開元段3-3地號等65筆(合計面積0.309301公頃)土地,乃分別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由交通部報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07年9月19日第166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上訴人遂以107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00729361號及第10700729362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南市政府就東區部分以107年10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71215320A號公告、同日府地用字第1071215320F號函知所有權人;北區部分則以107年11月5日府地用字第1071229871A號公告,同日另以府地用字第1071229871F號、第1071229871G號函知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蘇俊文等共65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對原判決以其並無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經原處分核准徵收,既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至於原審原告叢德莉、叢德仁、陳蔡信美、劉繁致、曾俊源、張文耀、張多巧、洪天熺、陳麗珠、陳鈴櫻、蘇秋香 、呂瑞成、潘青虹、呂秀美、陳明豐、曾肇陽、張文昭、王麗琴、林楊美玉等19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