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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李豐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都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市○○區○○段(下稱○○段)0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國

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前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公地),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則屬上訴人以外之訴外人所有之私有土地(下稱系爭私地,與系爭公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述則以地號稱之),前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於民國59年7月4日以府工二字第29248號公告實施「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劃案」,計畫範圍包含當時之○○市○○區全部,系爭土地則經劃定為保護區。嗣北市府陸續擬訂各地區細部計畫並配合修正主要計畫,其中以65年6月21日府工二字第22164號公告實施「擬定○○段○、○○○小段000地號等為○○○○社區(第一期社區)細部計畫並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系爭公地之0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並為○○○○社區(第一期社區)用地,繼以71年9月24日府工二字第39394號公告實施「修訂○○○○社區(第一期社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第一種住宅區,000、000地號土地仍為道路用地)。

㈡北市府自88年開始整合各細部計畫區,以行政區為單元辦理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並於○○市○○區辦理「○○市○○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通盤檢討),100年6月13日公告公開展覽30日,期間舉辦說明會,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北市都委會)審議通過後,於106年3月14日報請內政部核定。經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9年10月13日第978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以110年1月26日台內營字第1100800819號函(下稱110年1月26日函)核定「○○市○○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第一階段)案」(下稱系爭主計),北市府據以110年2月5日府都規字第11000903351號公告(下稱110年2月5日公告)實施,並自110年2月6日生效。北市府繼以110年3月23日府都規字第11030166631號公告核定「○○市○○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下稱系爭細計),並自110年3月24日生效。

㈢上訴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段0小段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99/2200、1/1),及上訴人李豐裕所有坐落同小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85/2200、1/1、454/5460,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下合稱上訴人土地,分述時均以地號稱之),均坐落在系爭通盤檢討計畫區內,乃向北市府陳請將部分上訴人土地由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或特定專用區,經北市都委會上開檢討審議結果,決議系爭主計仍維持上訴人土地原有使用分區管制即保護區之劃定,惟系爭公地(即系爭主計變更編號「外10」士林48號公園預定地北側未開闢住宅區)均變更為保護區,系爭私地部分(即系爭主計變更編號「外07」中央社區255號公車總站南側未開闢住宅區)亦變更為保護區。在系爭主計、系爭細計核定公告之後,上訴人認系爭土地經變更為保護區,損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將施設道路之信賴,造成上訴人土地淪為袋地,影響其對土地之開發利用,侵害其財產權及生存權,變更系爭土地為保護區之都市計畫因違法而無效,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宣告系爭細計關於將系爭土地由第一種住宅區、計畫道路用地變更為保護區用地部分,無效;⒉宣告系爭主計無效(指關於將系爭土地由第一種住宅區、計畫道路用地變更為保護區用地部分);⒊確認北市府110年2月5日公告無效。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本件應適用憲法架構,中華民國首都在臺北市,系爭主計應送行政院備查,原判決違憲違法。被上訴人100年間製作之都市計畫圖,涉犯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至第7條規定,而違背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㈡上訴人於80年間對系爭土地編定為計畫道路及住宅區已產生信賴;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並非潛在崩塌危險之敏感區域,而系爭公地之000地號與系爭私地之000地號等土地之地形、地質相同,如000地號土地開發為基地使用,並無坡度陡峭問題,雖不宜高強度之建築開發,仍得由民間自辦市地重劃,從事中、低密度開發;系爭主計及細計恣意變更,違背都市計畫法律之安定性、法律不溯既往、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妨礙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得以毗連之系爭公地之000地號土地連接開發使用,及得配合0

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非保護區土地之權利,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㈢被上訴人就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起止期間與擬定及核定,違反強制規定。況86年間○○國小附近建物約有3分之2曾發生填方區域滲流滑移、淘刷沈陷所致災害事件,與系爭公地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卻援用作為系爭公地變更為保護區之理由,並行使不合時宜、不實圖資、書圖、示意圖,及已不存在之崁腳斷層等不正確事實,足見原判決之理由顯屬100年6月之前狀態,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符通盤檢討意旨,違背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顯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暨與判決結論無關之贅論,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