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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許承基即和眾綜合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褚瑩姍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市○○區○○○路0段0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00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9層、地下3層之RC造建築物。上訴人在系爭建物1樓獨資經營和眾綜合診所。被上訴人依民眾陳情,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1樓通往室外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處所(下稱系爭區域)有堆置雜物及排有椅子當留觀區使用等情事,乃以110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019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管理組織即中央保險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就上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情事,限期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管委會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央保樓管字第021號函復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成立大型疫苗接種站,設置留觀區之座椅並非雜物,且未影響大樓出入。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審認上訴人於系爭建物1樓門廳堆置雜物及營業使用,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994181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限期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規定續處,直至改善為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系爭區域為系爭建物之門廳,非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所列舉之處所,原判決認前段規定乃例示規定,就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者,卻限縮於但書規定所列之開放空間或退縮空地,論理矛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建管處認定門廳為上訴人施打疫苗之醫療工作場所,門廳也屬管委會管理之公共區域,並經管委會評估在系爭區域設置留觀區,未有阻礙公共逃生安全與避難之虞,同意上訴人使用,即已符合同條項但書規定而未違法。原判決認門廳不得由管委會同意使用,違反管理條例第10條、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且判決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系爭區域放置可移動式椅子僅占門廳一小部分,且後方有緊急出口可通往室外,未因放置椅子妨害逃生及避難,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妨害逃生及避難,違背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及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㈢上訴人接受政府補助及獎勵施打疫苗,非屬營業行為,醫療院所也非營利單位,原判決認屬營業行為,違背法令及經驗與論理法則。㈣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於疫情嚴峻之例外情形,理應相互協調,使各醫療院所得將供公眾通行場域例外作疫苗接種站使用,上訴人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函認設置留觀區符合查核標準,上訴人並無違反管理條例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認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各機關權責不同,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旨在避免住戶於公眾通行處所有妨礙逃生或避難之行為,該條項前段屬例示規定,未排斥「門廳」之適用,上訴人在系爭建物供公眾通往室外之門廳即系爭區域堆置椅子等雜物,阻礙通行,妨礙逃生避難,即已違反該條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堆置椅子作為疫苗接種之留觀區,其協辦疫苗接種業務,既得向衛生局申請疫苗接種處置費,並得收取掛號費或補助,即為營業之使用,但上訴人向衛生局提報協辦疫苗業務之留觀區在其診所內,非在系爭區域,系爭區域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不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供上述營業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住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在系爭區域擺放雜物設置留觀區,足認有過失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