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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交上統字第 1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7號上 訴 人 界達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惟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40分許,由原審原告鄭惟駕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成都路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核設之路檢站時,經該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同日22時52分對鄭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1MG/L,因認鄭惟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上訴人則違反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乃分別製單舉發鄭惟及上訴人,並分別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裁決所)及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Q0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鄭惟則經臺北裁決所先於111年9月16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其所涉公共危險刑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05號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後,再於111年12月16日重新製發裁決書,裁處其應補繳罰鍰7,500元,仍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與鄭惟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2人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鄭惟所提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於113年8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經原裁定法院認為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就鄭惟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等規定,推定有過失,且依原審所調查相關證據,復未能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而系爭規定針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規定,不以其明知為要件,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9月8日22時40分許,

由原審原告鄭惟駕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成都路口,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對鄭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1MG/L,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行為時,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規定,上訴人就鄭惟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等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其既未能舉證推翻該推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屬有據為由,維持原處分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該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與鄭惟係對各自因交通裁決事件所受裁罰處分不服,一同起訴,並共同繳納裁判費300元,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一同提起上訴,並共同繳納裁判費750元。鄭惟所提上訴部分經原裁定法院於113年8月16日裁定駁回,該裁定

主文第2項原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由鄭惟負擔,其後經原裁定法院裁定更正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25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375元,合計525元)均由鄭惟負擔。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為有理由,則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375元,合計52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