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仕凱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第4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準此,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本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本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惟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並無與其所稱先前裁判已有複數分歧之情事,即無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緣上訴人經認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09年6月6日13時40分及同年月7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夾雜廢木材之廢棄土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588號對面空地放置之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被上訴人查認後乃以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條款),以112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註明: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以: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適用系爭條款時,應否考量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北高行已有歧異之裁判見解。採「肯定說」者認為:⒈依系爭條款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同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又系爭條款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即有此規定,揆諸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條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係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罰之必要。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下稱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規定列舉之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749號解釋,係針對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定系爭條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注意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⒊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尚且明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系爭條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同條項第2至4款規定之嫌(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採「否定說」者認為:⒈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系爭條款之要件,處分機關就只能作成「吊銷駕駛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能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權限。⒉749號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與本件所涉之系爭條款有別,749號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至系爭條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規定,故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違憲之理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系爭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自由、財產權,屬重大公共利益。而系爭條款雖未區分違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得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上已經緩和駕駛執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系爭條款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0號裁定參照)。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應有送請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系爭條款於適用時,應否考量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裁判見解,已有歧異,因而區分為「肯定說」及「否定說」兩說,並臚列相關裁判。惟查,原裁定就其中「否定說」之裁判,僅援引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0號裁定為據,然觀之該裁定內容,無非以該事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審判決(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有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易言之,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0號裁定並未就原裁定所指之爭執,表明任何法律見解,自無如原裁定所稱與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法律見解歧異之可言。至於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0號裁定於理由六論以:「……經查,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且該解釋明白指出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應適用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而該條款未區分違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縱有過苛疑慮,惟道交條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等語,僅係附加敘明系爭條款尚無違憲疑慮,故無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釋憲之必要,附予指明。綜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