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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交上統字第 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彭建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6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第2項)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3項)前2項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第4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可知非由本院作為終審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為免高等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如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法律見解之積極歧異,而有確保裁判法律見解統一之必要,方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惟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上訴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並無所稱與裁判先例歧異情事,即無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緣被上訴人未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市○○區○○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載運至○○市○○區○○○街0號之00前方空地棄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5月25日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隨即函轉刑事確定判決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查認後,以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條款),以112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註明:終身不得重新考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更審前一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2月6日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更審前一審判決、發回北高行地方行政訴訟庭,北高行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7月19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以: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適用系爭條款時,應否考量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北高行已有歧異之裁判見解,採「肯定說」者認為:⒈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系爭條款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即有類似規定,提案立法理由以系爭條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係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罰之必要。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定系爭條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注意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⒊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尚且明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系爭條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同條項第2至4款規定之嫌(前審判決參照)。採「否定說」者認為:1.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系爭條款要件,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能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權限。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條與本件系爭條款有別,後者並無類似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雙重不利益規定,故司法院釋字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違憲之理由論述,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在本件欠缺適用之基礎。3.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危險性較高,系爭條款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與自由、財產權,屬重大公共利益,況道交條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得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上已緩和駕駛執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系爭條款對人民一般行動自由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合理關聯,不違反比例原則(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0號裁定《下稱112交上170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原裁定雖以系爭條款於適用時,應否考量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見解有所歧異,因而區分為「肯定說」及「否定說」兩說,及臚列相關裁判。惟查,其中「否定說」之裁判,僅援引1件裁定即112交上170號裁定為據,然細繹該裁定內容,無非以該事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執陳詞爭執,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易言之,原裁定所指表明「否定說」見解之112交上170號裁定,並未就原裁定所指爭議,表明任何法律見解,自無從發生該裁定與「肯定說」援引判決有「法律見解」之歧異。至於112交上170號裁定理由欄六中之說明,僅係針對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就系爭條款聲請釋憲乙事,附加敘明該訴訟情形尚無聲請釋憲之必要,與就系爭條款之適用作成實質確定裁判見解之情形,並不相同。綜上,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