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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蘇庭鋒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致葳 律師

參 加 人 雷耀榮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李仲翔 律師周宛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為毗鄰臺北市○○區○○段○小段(下同)142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計1,7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1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所有人。參加人為系爭土地內之1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委託台北再開發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3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將系爭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經相對人以系爭更新單元內建物有都更條例第6條第2款情事,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112年12月18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5條、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第3條,及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乃以111年3月28日府都新字第111600080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在案。聲請人以164地號土地未劃入系爭更新單元為由,指原處分違法,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都市更新事件予以受理,並依職權裁定雷耀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相對人與參加人對原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1號都市更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則於上訴後向原審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35號確定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容許參加人將系爭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侵犯聲請人及其他同一建築基地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更條例第37條賦予之事業計畫同意權益,無法回復,亦難以用金錢計算其損害;且原處分容認已有安全疑慮之建築物切割結構,則一旦地震襲來,致剩餘半棟建物傾倒,所造成之人命損失,絕非金錢所可以彌補。又原判決已指出相對人適用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業已建築完成」之要件,未符都更條例整體意旨,認原處分違法而予撤銷。倘若原處分繼續執行,完成拆除原有建物並割裂興建新大樓,勢必無法達成原判決所指之整體性,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將不可能回復原建築基地原狀,且不能以金錢賠償更新單元劃定整體性之喪失,亦無法回復已喪失之容積獎勵、租稅減免之意旨。足見,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除持續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外,更可能害及第三人之權利或公共利益,並有難以回復之情形,且有急迫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行政處分於行政救濟期間,原則上並不停止其執行。故為避免因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害之人,於救濟程序終局確定後,因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而無救濟實益,喪失設立行政救濟制度之意旨,乃允當事人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提供暫時之權利保護。故而,停止執行之制度必在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獲得終局結果,始有其實益。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相對人與參加人對原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業於114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故原處分已經本院終局判決確定其合法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之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的法定要件,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