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寶環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林毓玲陳芳質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及111年5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就97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原均經再審被告依原申報數核定,嗣均經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利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營業收入,並有漏報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遂重新核定,並補徵稅額,復按所漏稅額處0.8倍之罰鍰。再審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均獲追減所得額及罰鍰。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循序合併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遞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並與原審確定判決合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然不服,以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案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原審另為裁判)。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5號營所稅事件(下稱系爭營所稅事件)所提出之再審原告負責人林寶環所使用之股票交割帳戶往來明細、再審原告使用之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自再審原告會計電腦系統所查扣之民國97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再審被告提出之案情報告附表、再審原告整理之銀行往來明細及總分類帳、營業日報表、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證人即時任再審原告公司之會計○○○、再審被告之承辦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暨○○○會計師於系爭營所稅事件所為之證述(以下合稱系爭證據),均足以認定系爭資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之正確性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原處分採為課稅所得之基礎。惟本案確定判決卻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證據,不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未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採推計課稅之方式來正確計算再審原告之全年度所得額,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是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本院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本院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㈡經查,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再審原告經營服裝批發及零
售(對外營業品牌為「巧玲瓏」),其負責人林寶環及其配偶○○○(亦為實際負責人),自97年起以○○○等26人為名義負責人,於○○市等縣市申請設立營業登記與再審原告無關之商號,惟仍由林寶環與○○○負責經營所有進貨、銷貨與人事事務,且將營業收入記入再審原告實際使用之內部帳冊(即內帳)內,用以分散上訴人之實際營業收入,以此方式分散再審原告之營業收入而逃漏稅賦。又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情形,係指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稽徵機關亦無「查得之資料」以核定其所得額。然系爭資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搜索自再審原告電腦系統所列印查扣,內容記載具體詳實,項目明確,包括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各科目項下之細目,係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指示會計人員按其經手之實際收入及支出填載,依照各分店統計編製,具有可信性,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所稱之「查得資料」,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系爭期間之收益損費資料。是以,再審被告依據系爭資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逐一核實查核系爭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之各項損費、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以核定再審原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之營所稅額,並無違誤。再者,再審原告以他人名義分散再審原告之實際營業收入而逃漏營所稅,係明知而為不實申報,核係故意逃漏97至100年度營所稅,再審被告所裁處之罰鍰,亦無違誤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準此,本院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詳為論述,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證據,不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未適用納保法第14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採推計課稅之方式來正確計算再審原告之全年度所得額,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復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認本件應適用納保法第14條及所得稅法第83條推計課稅之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此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再審原告據以指摘本案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