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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再字第 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再字第11號再 審原 告 蔡人舉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參 加 人 宋立遠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套筒」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後修正為13項),經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再審被告以106年10月16日(106)智專三(三)05123字第106210438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前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5月1日經訴字第1070630081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旋於109年8月2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再審被告以110年4月15日(110)智專三(三)05123字第11020344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8月2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7至10、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5至6、11至1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至10、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應予撤銷。經原審110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舉發人即參加人宋立遠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聯鋒公司)負責人胡O飛的人頭,星聯鋒公司與再審原告簽訂授權合約後利用人頭宋立遠名義申請發明專利規避授權合約效力,故本件舉發人身分適格性有問題,不符合法院審理的程序正義。在套筒產業領域中,沒有人發展與系爭專利功效相同產品,證據2無產業利用性亦無進步性,非適格證據。再審原告已提出專利有效性鑑定報告,並聲請詢調專家證人、產業同行來證明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另現今AI技術普及,再審原告以ChatGPT4o進行分析,結論認為證據2並未直接教示系爭專利的具體內容。原審不調查證據、不釐清事實,也不會運用科技協助判斷事證、精進裁判品質,有應查而未查之疏失,違反證據法則及法官守則,本院原確定判決同樣未予調查,諸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未交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何人,違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至10、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應予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原審判決第18至19頁、本院原確定判決第9頁已說明無須詢調產業專家之理由;本院原確定判決第9頁已說明證據2是否不具進步性,並不減損其可作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適格性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均不可採。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㈡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

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0月30日,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准予發明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判決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

項1與證據2,認定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屬證據2圖式第5圖所揭露技術的簡單改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經由證據2其他實施例的教示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發明,故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原審判決復論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替換或改變蓋環的材質而使證據2圖式第5圖實施例的套筒具有強化套筒強度的功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發明等情,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詳予論駁。原審判決認定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專利有效性鑑定報告書顯然係不當地將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內容讀入請求項中的結果,而不足採等情,並無不合。證據2既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應以該文獻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技術作比對,而非以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實體物作為比對的依據,另證據2是否不具進步性,並不減損其可作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的適格性。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係以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為比對而加以判斷,與證據2是否有實際生產產品無關,再審原告與其他公司簽訂契約亦不能作為判斷專利進步性之依據,原審判決復已詳述再審原告聲請詢調產業專家並無必要的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忽視再審原告提供之產品型錄,拒絕詢調產業專家證人,有不適用證據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等語甚詳。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

㈣另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不調查證據、不釐清事實,也不會運用科技協助判斷事證、精進裁判品質,有應查而未查之疏失,違反證據法則及法官守則,本院原確定判決同樣未予調查,諸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及指摘,其據以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主張自無足採。

㈤又所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乃一虛擬之角色,

並非具體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須藉由外部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法院就專利的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就是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技術能力具體化,如其論證內容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難謂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知識水平加以說明。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原審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至

10、13不具進步性等情,一一論明,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論駁,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因而維持原審判決,已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技術能力具體化,且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規定意旨。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交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何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歧異的法律見解,而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再按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情事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舉發,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格之舉發申請人,至參加人與再審原告授權對象星聯鋒公司負責人有何關係,並不影響參加人為適格舉發人之認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參加人之舉發人身分適格性有問題,不符合法院審理的程序正義云云,亦為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