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再字第 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再字第29號再 審原 告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訴訟代理人 鄭啓玄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訴外人王林木死亡時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及另36人(下稱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核定108年地價稅新臺幣8,843,818元。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中之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王麗榕、王麗坤、游王久代、王泰東、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王美堅、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麗麗、王泰鏈、王泰雄、王元明等29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出具切結書,申請以王林木所遺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保管專戶戶號: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再審被告以1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下稱系爭函1)請地政局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並副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11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抵繳作業,該分行於108年11月21日函知再審被告完成抵繳;再審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以新北稅土字第1083096173號函(下稱系爭函2)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申請自108年起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單繳納地價稅,經再審被告以108年12月10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94022號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函)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已於108年11月11日由系爭保管款抵繳完成,自109年起按再審原告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地價稅,惟再審原告就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納稅捐仍負連帶繳納責任等語。再審原告對108年12月10日函先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再對系爭函1、系爭函2申請復查,於復查中再度請求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經再審被告109年1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1083093918號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並請求併為審查再審被告108年12月10日函,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復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9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原審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繼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依納稅義務人申請所為准予抵繳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審前確定判決認系爭函1非行政處分,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原審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予指駁、論明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主文及96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是否與本件事實之適用情節有迥不相牟之理由,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又系爭函1准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違反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8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原審前確定判決有不適用上開二則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殊非原審原確定判決所稱「主觀歧異見解」,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有未適用上開二則規定、憲法第19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因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