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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再字第 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再字第34號再 審原 告 陳瑤芳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王攀傑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訴外人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石雕1批共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8/407/05300號),經再審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查驗結果,來貨第2項夾藏「0-○-0-○○○○○」,純質淨重計782,972.90公克(增列於報單第7項,下稱「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的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的管制進出口物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上述事件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審認系爭毒品是訴外人羅健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林正杰」謀議私運進口,由羅健鴻與再審原告議定將系爭毒品夾藏於再審原告在○○地區○○省○○市的佛像底座7座後,交由再審原告自○○市運輸來臺,其2人間關於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事項的聯繫,是由訴外人楊東進及余岱峯幫助居中傳達;系爭毒品抵臺後,則由訴外人許青森幫助代為收領而為再審原告保管,於是對羅健鴻、再審原告、楊東進、余岱峯及許青森均判處罪刑,關於再審原告部分,諭知其犯共同運輸第4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系爭毒品宣告沒收,再審原告對系爭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私運貨物進口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則以110年3月24日110年第11000355號02處分書(下稱「原核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CIF TWD240/GRM(純質淨重,公克)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187,913,496元,裁處貨價2倍並扣抵系爭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向公庫支付500,000元後的罰鍰375,326,99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10年11月4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1088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改按CIF USD300/KGM(純質淨重,公斤)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7,316,882元,依其貨價2倍扣抵系爭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向公庫支付的500,000元,變更罰鍰金額為14,133,764元。再審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9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原審未許可再審原告閱覽再審被告核估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所參酌列冊的「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是基於保護該專業商的個人資料及安全等理由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的見解,以及原審未以「裁定」作為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的方式,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㈡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審已命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供載明該專業商專業領域為西藥類的專業名冊,故無再審原告所稱其因無法就再審被告選擇專業商的類別具體表示意見,致其訴訟權受侵害的情事,此見解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1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關於系爭毒品完稅價格的核估,再審被告於原審除提供載明各個專業領域的詢價專業商名冊(專業商名稱經遮隱);亦提供「訪談紀錄」載明談話內容為:「請參據相關資料,提供本案一般正常合理價格供參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理價格CIF USD0.3~0.5/GRM(純質淨重)」(談話時間為109年11月18日上午9時)予再審原告,屬去識別化的方式,並非完全塗白,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提供經遮蔽致無法辨識內容的「訪談紀錄」與經遮蔽致無法辨識內容且頁數短少的專業商名冊等語,即非可採。況再審被告與專業商的談話時間及地點並不影響再審原告的辯護權。故原審以專業商的名稱為其個人資料,且運輸毒品僅是販賣毒品的一環,販賣毒品背後所涉集團非一般人所能招惹,基於保護該專業商的個人資料及安全等理由,未予准許,自屬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的情形,於法並無不合。㈡原審已命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供載明該專業商專業領域為西藥類的專業商名冊,並無再審意旨所稱無法就再審被告選擇專業商的類別是否正確一事具體表示意見;亦無再審原告所稱無法知悉再審被告所選擇詢問的專業商其專業領域是否與系爭毒品領域相同,致侵害其訴訟權的情事。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提起再審之訴。然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的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原告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再審的理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

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及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訴訟中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當事人不得拒絕提出與待證事實有關的文書;然而,訴訟卷宗內文書(有可能為法院職權調取或當事人、第三人提出),若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的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為訴訟平等原則的例外,而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的事由,應由行政法院妥適衡量決定之。再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等規定可知,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的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的進口單據雖為估價的參考文件,然而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海關依上述規定參考其所持有第三人的報單及價格檔文件等資料的主要目的,在於調查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的同樣或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惟因其內容載有第三人進口貨物的對象、價格、數量、條件及時間等資訊,涉及該第三人的營業上秘密與經營事業有關的資訊及第三人的個人資料,亦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營業自由)及資訊自主權的範疇。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聲請閱覽上述卷內文書,若其內容涉及第三人的營業秘密或個人資料,行政法院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原告起訴尋求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的妨害程度、兩造訴訟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如提供閱覽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甚或受侵害之虞?何種權益受影響或侵害?影響或侵害程度為何?等因素,據以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如行政法院就上開因素充分衡平考量後,認有限制閱覽的必要,則就閱卷權受限制的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基於當事人受憲法聽審權保障的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的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的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的方式(視個案而定,如採分離原則遮隱不宜提供閱覽部分或另製摘要給閱等)揭示該文書內容,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的調查等,俾均衡兼顧個案中聽審權保障與訴訟上的機密維護。

㈢原審經再審原告聲請閱覽關於系爭毒品的價格核估資料後,

先於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命再審被告提供可閱覽及不可閱覽的資料(前訴訟程序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再於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命再審被告說明並提供不可閱覽的資料(前訴訟程序原審卷第208至209頁),而法院的「裁定」本即包含「當庭宣示」的情形,故再審原告以原審未以書面形式的「裁定」作為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的方式,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自不足採。㈣本院原確定判決肯認原審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闡釋:系爭

毒品為違禁品,屬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並合法買賣的貨物,國內即無可能存在所謂市場交易價格,且是以夾藏方式逃避管制而非法走私進口,並非正規國際貿易交易標的,亦無可能查得真實交易價格,故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再審被告循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其就與系爭毒品名稱相同的另案貨物,於109年11月18日向西藥類專業領域專業商詢得的合理價格為CIF USD0.3~0.5/GRM,以CIF USD300/KGM核估系爭毒品的完稅價格;雖系爭毒品的進口日期(108年5月27日)未與另案貨物的進口日期(107年10月2日)相近,但依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意旨,有關類似貨物與本案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的規定,得為彈性解釋,不受關稅法第32條關於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的限制;況對照再審被告於原核定時所參考相同貨物的網路價格資料,其價格為5公克72美元或25公克250美元,可見再審被告參酌該另案詢價結果核估系爭毒品的完稅價格,並未偏高,足認是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而為核定;又海關因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而按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時,所憑資料不以書面文件為限,亦得徵詢對於進口貨物相關領域學有專長或具備豐富實務經驗之人,請其提供價格資訊作為參考,該專業商對於待核估完稅價格的進口貨物所提供價格資訊是否具有代表性與可信性,雖應由海關提出其專長領域的證據證明,但該專業商的姓名,對於證明其提供價格意見是否公正可信,尚無絕對關聯;原審已命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供載明該專業商專業領域為西藥類的專業商名冊,並無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選擇專業商的類別是否正確一事無法具體表示意見,致侵害其訴訟權的情事。且原審對再審原告聲請閱覽專業商名稱一事,以專業商的名稱為其個人資料,且運輸毒品僅是販賣毒品的一環,販賣毒品背後所涉集團非一般人所能招惹,基於保護該專業商的個人資料及安全等理由,未予准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供的專業商談話紀錄及專業商名單,均將專業商名稱遮蔽,原審原確定判決以涉及專業商的「個人資料保護」與「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揭露其名稱,嚴重侵害再審原告的訴訟權,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的違法等語,尚無足取;又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進口日期為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14日的「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資料」,是為證明再審被告經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系爭毒品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的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故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核定完稅價格,並非再審被告核定系爭毒品完稅價格的依據,亦未經原審採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另主張該「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資料」除日期以外的內容均為空白,導致再審原告無法就系爭毒品完稅價格所參考資料具體表示意見,影響其訴訟上的攻擊防禦等語,有所誤解,並無可採等語。上述各節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經過審核的結果,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1條規定的情形,其所適用的法規也沒有與應適用的法規顯然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的情形。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的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