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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再字第 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再字第35號再 審原 告 核能安全委員會(改制前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明真訴訟代理人 郭立偉

謝孟羽 律師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被告為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亦為輔助參加人(下稱經濟部)所指定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下稱選址作業者),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下稱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下稱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預訂於民國105年3月完成最終處置場址選址作業,經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嗣再審原告執行105年度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而有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且具可歸責性,乃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105年8月29日會物字第1050012628號裁處書處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嗣原審更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為放射性廢棄物相關管理事務上功能最適之機關,由再審原告擔當、履行及監督放射性廢棄物相關事務,方能使國家決定更有效達到正確境地,也就是說再審原告負有監督籌建最終處置設施、監督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解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問題之行政任務,此為不容干涉之再審原告權力核心領域,故再審原告應有足夠的權力及獨立性而能監督其他參與組織,確保其遵循法規或管制要求,絕非原確定判決稱僅具有事務性工作之權責。

(二)為求徹底解決低放射性廢棄物問題,再審被告不僅應該負責任地最終處置自己產生的低放射性廢棄物,尚肩負最終處置其他小產源低放射性廢棄物之公共任務,從而再審被告就選址工作應負有協力義務,應積極切實推動並執行,再審原告則透過核定最終處置計畫,審核再審被告之執行成果及當再審被告未依計畫時程執行時,對再審被告裁處罰鍰,以督促再審被告履行其義務。依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下稱場址條例)實施後,再審原告對於最終處置計畫就喪失指揮監督及修正之權,不僅與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第49條第1項及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不符,也將導致再審原告無法監管督促再審被告依照最終處置計畫內容切實執行。

(三)再審原告執行105年度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而有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且具可歸責性,乃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再審被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第4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場址條例第1條、第20條等相關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之理由,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況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與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確定判決見解完全相同。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又再審原告曾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確定判決與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關於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第49條第1項、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見解歧異,向本院聲請大法庭提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聲請,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

(一)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援引物管法、場址條例之立法緣由及相關條文制定歷程,敘明:91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物管法於立法當時,鑑於放射性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計畫的具體內容及其時程,將另立專法即場址條例予以規範,因此並未就放射性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為具體規範,是解釋再審原告執行物管法第49條第1項之督促及要求義務,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要求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提報最終處置計畫送再審原告核定之範圍,不得逾越法律授予之權限。又依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之場址條例所定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址作業程序規範可知,諸如擬定選址計畫、公告潛在場址、核定並公告建議候選場址、辦理公投及公投後決定何場址入選等核心事項,均屬經濟部之權責,主管機關之再審原告於選址作業程序中,僅有出具會商意見供經濟部參考,以及場址條例第4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範事務上,擔負把關最終處置場址安全性暨參與用地變更協調等職權;再審被告則僅為被指定作為從事事務性工作之選址作業者,對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亦無任何決定權限。又依場址條例第20條規定,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無論再審被告依何法令規劃最終處置計畫並提報再審原告核定,於場址條例公布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選址工作,即應依場址條例辦理,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執行方法、計畫內容及其時程之確定,並無指揮監督及修正之權。關於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再審原告固有辦理場址條例第6條所定公眾溝通之任務,但處置場選址溝通階段之各種作法,亦屬最終處置場址確定程序及執行方法之一環,受經濟部指揮監督,並應配合經濟部執行公投任務之需求,此部分於場址條例施行後,尚難謂係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所指可由再審原告形成之計畫時程並命再審被告依其指示執行者。又物管法第49條第1項或場址條例均未賦予再審原告督促或要求經濟部切實推動之權限,故其執行物管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之監督權限,已不及於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及其時程之確定。再審被告就其原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編等組織改組已獲場址條例主辦機關經濟部同意,難認再審被告有違反何行政法上之義務,亦不能認定該等組織改造行為與後續建議候選場址未能舉行地方性公投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造成後續任務無法如期於計畫預定之105年3月完成,認定再審被告構成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之違章,乃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處以罰鍰,自有違誤等語甚詳。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第4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場址條例第1條、第20條等相關規定,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