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再字第36號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既可認定再審原告應申報本案勞工○○○等17人(下稱○君等17人)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9,519元,參照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終結後接獲再審被告兩封提繳指示信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足見再審被告能提供申報表內容並有確認除計算核對前開勞工退休金及再審原告應申報之金額,即非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申報並繕具繳款單命再審原告繳納。原確定判決認為勞退條例第18條之內容無法由他人代委履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迄今共收受25件裁罰處分,各處分間原因關係相同,且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參酌先前行政處分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惟原確定判決未察覺再審被告並無無從代履行之問題,不僅判決理由矛盾,亦將原因關係所涉過往處分置於不論。又再審被告本次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除已罹於時效外,該裁罰金額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罰鍰亦非由勞工受領,過度裁罰無助改善現況,未能達成裁罰目的,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過往而限縮本件審查範圍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㈢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尚爭執其有無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申報義務及金額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徒以代履行及比例原則等爭點已有攻防,無須再行審理而自為判決。惟再審被告處以怠金前,有無踐行告誡程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與後續各次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具有重要關係,且再審原告後來又收受第24及25次罰鍰處分,足見本件事實仍持續進展,難認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事由,造成突襲再審原告,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三、查原確定判決基於原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為履行其與臺北市立美術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104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僱用○君等17人,雙方間在上開採購契約履行期限屆滿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惟再審原告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申報提繳○君等17人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9,519元,復未依再審被告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限期改善函於106年1月2日前補申報提繳,嗣歷經前20次處分陸續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並公布再審原告及其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持續再有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申報提繳義務之情事,再審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0年9月28日保退三字第110601585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情,基此認再審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經由再審被告所為限期改善及前20次裁罰處分,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君等1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高,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第20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此等對再審原告故意違規所施予之制裁效果,得使其或社會上其他雇主因此心生警惕,避免重蹈覆轍,達到行政罰非難處罰及預防其他類似違章行為之目的,尚非再審被告藉由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之行政執行措施所能替代,且所裁處之罰鍰未逾越法定限度,並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適法有據,因認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以:原處分未以對再審原告權益損害較少方式為之,且原處分與前20次處分累計裁罰金額達615,000元,遠超過再審原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僅19,519元,顯失均衡等理由,認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因而撤銷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乃廢棄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據此,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僅法律涵攝與原審不同,至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或證據有無依職權調查,依前開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