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再字第37號再 審原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再 審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寶水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張仁興 律師葉智超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代 表 人 張書元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程立全 律師陳愷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被告自民國106年間起,與參加人間進行多次團體協商會議,因無法達成協議,參加人於108年1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雙方歷經3次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其勞資調解不成立,參加人遂於108年4月19日經大會決議通過啟動罷工程序,決議自108年6月20日開始罷工(下稱本件罷工)。再審被告於開始罷工之翌日即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擔任參加人理事長之會員趙剛、擔任參加人幹部之會員王美心、李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勤、蘇倍儀、黃蔓玲、曲佳雲及會務人員周聖凱、鄭雅菱、李怡靜等13人(下稱參加人及趙剛等共13人)提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參加人乃於108年9月17日向再審原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裁決委員會於109年2月21日作成108年勞裁字第3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於主文第1項確認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之會員趙剛、王美心、李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勤、蘇倍儀、黃蔓玲、曲佳雲等9人(下稱趙剛等9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再審被告3,400萬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主文第2項確認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之會員趙剛等9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再審被告3,400萬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主文第3項確認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及趙剛等共13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再審被告3,400萬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主文第4項命再審被告應於收受原裁決之日起5日內於其內部網站「長榮航空企業入口網站」(https://myeva.evaair.com/)之首頁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體字型將裁決主文公告14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參加人其餘請求則於主文第5項諭知駁回。再審被告不服原裁決前4項主文,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裁決主文第1至3項均撤銷。⒉確認原裁決主文第4項違法。」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依再審被告之聲明而為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既將「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列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不利待遇,並未限制以「無正當合理之事實及法律爭議之基礎」(下稱系爭要件),始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本件罷工程序外觀並無明顯違法,再審被告於本件罷工開始翌日即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依其勞資爭議脈絡,無論起訴時間點與本件罷工之密接性、訴訟人選、手段及求償金額等,均無合理性而顯不相當,足見系爭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在填補實際所受損害,而係藉此威嚇參加人及參與罷工之工會會員,以圖縮小罷工規模或避免規模進一步擴大,具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與認識,原確定判決卻增加法律所無之系爭要件的限制,未依勞資關係脈絡探究系爭民事訴訟諸般之顯不相當,及再審被告不當勞動行為的動機與認識,逕認再審被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並非不當勞動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被告請求數額是否顯不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審認後始能判決,原確定判決未交由事實審法院重為適當調查,僅依再審被告片面主張即自為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雇主本不得以其經營受罷工阻礙即逕予請求賠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逕行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也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本於憲法對訴訟權保障,闡釋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立法意旨,表明雇主行使訴訟權之合理性、正當性亦為權衡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要素,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審原告僅重複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為事實認定相異之爭執,或陳述再審原告主觀歧異見解,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主張:再審被告於本件罷工第2日即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目的就在嚇阻參加人會員繼續加入本件罷工,事實上也對會員造成妨礙,減損參與罷工人數。原判決未調查即逕自論定不構成威嚇,沒有減損罷工量能,乃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未說明本件罷工如何影響人身安全,復未審酌檢察官對本件罷工已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且明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嚴重侵害我國勞動權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而同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題。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是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敘明:勞資爭議處理法雖賦與勞工爭議權之相關保障,惟勞工發動罷工之爭議行為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而為。雇主如基於正當合理之事實及法律爭議之基礎,認罷工不符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致其受有損害,有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的必要,非不得就違法罷工所生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雇主對於參加工會活動之勞工提起訴訟,是否構成工會法上開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應權衡雇主行使訴訟權之合理性、正當性與其對工會團結權保障之侵害而定。工會及其會員若有危害雇主權益之客觀事實,是否具免責正當事由,尚未訴請法院裁判釐清,雇主為維護權益、弭息雙方爭議,循由司法途徑解決糾紛,雖使工會及其會員受有應訴之不利益,但因訴訟權乃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應認雇主行使訴訟權具正當性,尚不能論以不當勞動行為。本件罷工是否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免除民事責任,尚難釐清,再審被告為維護權益,以共同參與本件罷工之參加人及趙剛等共1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作為請求對象,並參考尼莎颱風期間取消航班造成單日1,700萬元損失,以2日損失3,400萬元為起訴請求金額,其計算非毫無依據,再審被告與參加人在本件罷工前共進行20次協商、3次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長達2年多之久,顯見歧見甚深,再審被告因本件罷工受有損害且持續擴大中,為維護權益,於罷工第2日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乃基於其程序處分權及選擇權,並非無正當合理之事實及法律基礎而故意憑空任意爭執,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以此推論具有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意圖,雖因而使參加人及趙剛等共13人受有應訴之不利益,仍無從遽認因此即對勞工產生威脅效果,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主文第1至3項以再審被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對象選擇、手段、金額、起訴時間點等顯不相當為由,認再審被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乃有違誤,原裁決主文第4項之救濟命令也失所附麗而違法,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節甚詳。經核原確定判決是基於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涵攝於法律而為之論斷,並未另行認定事實而自為判決,且所為法律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及參加人前開主張,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