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再字第38號再 審原 告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志明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李本榮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292,077,212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271,124,660元,再審被告原核定出售資產增益291,329,025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271,124,660元,嗣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報,再審原告短漏報房屋交易所得75,066,349元及土地交易所得495,451,522元等情,重行核定再審原告96年度出售資產增益861,846,896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766,576,182元,應補稅額18,766,587元,並按所漏稅額18,766,587元處以1倍罰鍰18,766,587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嗣原審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樓、地下0樓、000號0至00樓、地下0樓、000號0至00樓、地下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每坪33.24萬元售予林志明(下稱第1次交易),並未較市價偏低,並提出證據,原判決對上開主張及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減除收購林銀、林美娥、姚建安、林美麗、卓維和、林美櫻、駱金生及駱俊銘(下稱林銀等8人)對再審原告持股之價格,逕以林志明轉售系爭房地予林銀等8人(下稱第2次交易)之價格,認定再審原告低價賤賣系爭房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售予林志明之系爭房地應為1,074,271,189元而非5億元,則再審原告應列報出售資產增值變為861,846,896元,林銀等8人股票帳面淨值應由799,756,540元調升為1,057,389,536元,造成系爭房地不斷提高價格才能與股票帳面淨值相吻合之惡性循環,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詳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原判決既認林志明與林銀等8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符合忠實履約之標準,並無資金回流,系爭房地二次交易之差價所得實質上應歸屬於林志明,而非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漏報出售系爭房地之資產增益,即有違誤。況再審原告對林志明請求返還差價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無從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以林志明持有再審原告99%股權,得享受再審原告盈餘99%之權益,故本件差價所得歸屬於其個人或再審原告並無顯著差異,顯與林志明於原審到庭陳述其絕非為規避稅務,以及其確實取得林銀等8人股權等事證相違背。㈢再審被告既認林志明第2次出售系爭房地之收入應歸屬再審原告,則林志明所繳納之契稅、登記費、書狀費、印花稅等費用自應作為再審原告之費用,方與收入及費用配合原則相符,原判決否准再審原告認列,顯已違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實質課稅原則。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6日以5億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志明,林志明於同年月26日再以1,074,271,189元,出售予林銀等8人,再審原告顯係低價出賣系爭房地,不符其為營利事業應追求自身利益極大化之商業常情,且林志明於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系爭房地交易所得,迄再審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遭補徵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之行政爭訟事件經原審駁回後,始主張本件差價所得歸屬於其個人,應認本件差價所得已實質歸屬於再審原告,系爭房地之交易已具備納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租稅規避之要件。㈡再審被告係根據林志明與林銀等8人所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與繼承房地之買賣總價合計1,154,710,097元,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總現值為332,667,815元,其中系爭房地之現值為309,493,656元,占比為93%,計算系爭房地之售價為1,074,271,189元。況林志明出售系爭房地與繼承房地予林銀等8人,林銀等8人係以貨幣或有客觀淨值評價基礎之股票支付全部價款1,154,710,097元,且無資金回流,雙方依約忠實履行之實際售價,係判斷系爭房地市價之最佳參考座標,故第1次交易價格5億元明顯偏低而非合理,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尚無不符。㈢依契稅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由林志明以第2次交易出售予林銀等8人所生契稅及登記費,依法應由買受系爭房地及經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林銀等8人負擔,非由出賣人林志明支付,卷內復查無林志明因履約而繳納契稅、登記費、書狀費、印花稅之單據或憑證,再審原告主張林志明曾為第2次交易而支出該等稅費,計算再審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時,應將該等稅費數額扣除,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是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本院確定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本院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基於原審所確定事實,即再審原告為林志
明之父林德旺所創辦公司,林德旺死亡後,除林志明外,包括林銀等8人在內之其他再審原告股東均無意繼續經營再審原告,林志明與林銀等8人乃約定由林志明取得林銀等8人持有之再審原告股權,林銀等8人取得系爭房地;林志明與林銀等8人均明知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所有,並非林德旺所留遺產,林銀等8人無法以繼承方式取得,再審原告乃於96年11月5日由林志明、林銀、林美麗、林美娥、林美櫻等董事決議,將系爭房地售予林志明,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26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林志明擔任董事長,林志明於96年12月6日代表再審原告與其個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契約總價為5億元,嗣林志明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房地連同繼承房地售予林銀等8人,契約總價共計1,154,710,097元。林銀等8人分別以其所獲配現金股利179,953,557元、所持有再審原告股票共27,651,400股出讓林志明,以及林銀、林美櫻、駱金生、林美麗、林美娥匯款林志明合計175,000,000元給付上開買賣價款,並無資金回流情形,林志明亦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列報於其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等情,論明:原判決認定上開交易實質上係為使林銀等8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完成雙方分拆處置再審原告資產之約定,並重新建構股權分配,並使再審原告因形式上並非第2次交易之相對人,得以免就本件差價所得之應稅部分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系爭房地之2次買賣交易,係再審原告濫用形式所為非常規交易,且獲得租稅利益,原判決因此維持再審被告依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以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林銀等8人,及以林銀等8人買受系爭房地之總價金1,074,271,189元為實際交易價格,核算再審原告漏報出售房屋增益75,066,349元,就該漏報之應稅所得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8,766,587元之結論,並無違誤;另再審原告於97年5月27日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揭露系爭房地有第2次交易之事實,第2次交易之事實係稽徵機關所自行查得,再審原告係隱匿重要事實,應有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因而構成稅捐逃漏,並在主觀上具有可責性,且不受納保法第7條第10項中段規定之限制,再審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8,766,587元,亦無違誤;又系爭房地由林志明以第2次交易出售予林銀等8人所生契稅及登記費,依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應由買受系爭房地及經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林銀等8人負擔,非由出賣人林志明支付,卷內復查無林志明為履約而繳納契稅、登記費、書狀費、印花稅之單據或憑證,再審原告主張林志明曾為第2次交易而支出該等稅費,計算再審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時,應將該等稅費數額扣除云云,自非可採等情,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之理由,且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訴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論明指駁在案,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尚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或執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指摘,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