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再字第39號再 審原 告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另36人(下稱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王林木之部分繼承人王泰東等33人(其中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保林雖於承諾切結書中列名為申請人,但並未用印,故實際於承諾切結書上用印者僅29人)以民國108年8月30日承諾切結書,申請將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含再審原告),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因以1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下稱108年10月31日函)核定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並檢送系爭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保管款管理機關),通知該局以系爭保管款辦理抵繳,並副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再審被告乃以108年11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2059931號函(下稱系爭函)知系爭保管款保管銀行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銀板橋分行),依據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辦理抵繳事宜。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系爭函撤銷及其相關就核准及執行將108年地價稅稅款就再審原告請求徵收補償費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中抵繳均予撤銷。⒉108年地價稅應依分單及復查之結果,重新發單(108年地價稅)。⒊撤銷108年地價稅稅款扣繳之新臺幣(下同)8,843,818元應給付再審原告。⒋補充訴訟:上項應給付再審原告款項8,843,818元,不准給付再審原告時,應予歸還系爭保管款專戶內。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將該判決除關於請求重新課徵地價稅部分外均廢棄,發回更審,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嗣再審原告於更審時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將已抵繳之系爭地價稅8,843,818元給付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地價稅8,843,818元(交換債權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之訴意旨雖謂:㈠揆諸鈞院110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補償機關(於本件
即再審被告)對於應受補償人之請領有作成准否處分之職權,其以系爭函正副本分別行文土銀板橋分行、稅捐處,顯然已依職權准予將與本件稅款同額之補償費自保管專戶中撥出發給,而合致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之要件。原確定判決不僅忽略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7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徵收補償費領取辦法)第7條所定之准否處分職權,且忽視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准以系爭保管款於與系爭地價稅款同額之範圍內撥付稅捐機關後實質上所生之抵繳稅款之法律效果,顯有消極不適用保管辦法第7條、徵收補償費領取辦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亦與鈞院110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相互扞格,益徵再審原告對於前確定判決所指摘之再審理由,顯非其個人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
㈡前確定判決既謂再審被告係依保管辦法第7條、徵收補償費領
取辦法第7條規定「本於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職權」而發出系爭函,卻又謂該函「實難認此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其論述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又按鈞院11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乃係「促使再審被告以系爭保管款清償系爭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則自再審被告嗣以系爭函通知土銀板橋分行辦理抵繳進而發生清償系爭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之對外法律效果以觀,系爭函自屬行政處分。否則,若循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甚或整個抵繳申請程序之一切環節均無行政處分存在)之脈絡,即難以說明再審被告以系爭函通知保管銀行辦理抵繳稅款後所生之清償公法上稅捐債務之法律效果究係從何發生,此間有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益徵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致無法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並不因而失效,具有補償費受領權利者於受領障礙消滅或要件齊備時,得請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補償機關)自保管專戶中撥出發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而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機關對於應受補償人依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經審核請求人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依請求人之指示,發函通知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金融機構,將請求人所得領取之補償費撥付稅捐機關以抵繳稅款,並以副本通知該管稅捐機關者,該通知函並未發生何規制作用,為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等語,而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前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茲再審訴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前次再審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亦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對於前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