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再字第32號再 審原 告 楊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王攀傑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訴外人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石雕1批共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8/407/05300號),經再審被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查驗結果,來貨第2項夾藏「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計782,972.90公克(增列於報單第7項,下稱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管制進出口物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上開事件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審認系爭毒品係訴外人羅健鴻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杰」謀議私運進口,由羅健鴻與訴外人陳瑤芳議定將系爭毒品夾藏於陳瑤芳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之佛像底座7座後,交由陳瑤芳自廈門市運輸來臺,其2人間關於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事項之聯繫,係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余岱峯幫助居中傳達;系爭毒品抵臺後,則由訴外人許青森幫助代為收領而為陳瑤芳保管,乃對羅健鴻、陳瑤芳、余岱峯、許青森及再審原告均判處罪刑,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係諭知其犯幫助共同運輸第4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審原告對系爭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則以110年3月24日110年第11000355號03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按CIF TWD240/GRM(純質淨重,公克)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187,913,496元,裁處貨價2倍並扣抵系爭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向公庫支付25萬元後之罰鍰375,576,99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10年11月4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1062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改按CIF USD300/KGM(純質淨重,公斤)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7,316,882元,依其貨價2倍扣抵系爭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向公庫支付之25萬元,變更罰鍰金額為14,383,764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自始未與羅健鴻、陳瑤芳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有共同實施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分擔,故依系爭刑事判決僅成立幫助犯,而行政罰法第14條之「故意共同實施」要件,應以共同行為人間具備事前犯意聯絡與事後行為分擔為前提,再審原告僅係於私運貨物進口後,幫助收受貨物之第三人,至多僅有單方面幫助羅健鴻、陳瑤芳收受私運貨物之行為與故意,且未獲有任何利益,自無與之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4條之故意共同實施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而未審酌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者,即依法有報關義務而不為者,始足當之,再審原告僅係收受貨物之人,並無依法報關之義務,則再審原告除可能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外,並無以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再審原告已痛改前非,系爭刑事判決始論處再審原告緩刑,且再審原告與羅健鴻、陳瑤芳之行為態樣顯有不同,情節輕重亦屬有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陳瑤芳一律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未符合責罰相當性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且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原告與余岱峯、許青森提供己力促使私運系爭毒品進口完成,其等主觀上具有共同實施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共同實施該行為,且各行為人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各個行為客觀上對於實現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有助益,核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裁罰倍數參考表係就典型之情形為規定,海關如認為個案中違章行為人尚無情節輕微之減輕處罰事由,仍遵照上開參考表所定裁罰倍數予以處罰者,並無逐件要求海關說明不存在減輕處罰事由之必要,亦不得僅因海關所為裁罰結果與該參考表規定相合,逕認為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再審被告整體綜合判斷本件再審原告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標準,對再審原告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而未依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第1項規定減輕處罰,經核尚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瑕疵。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用行政罰法第14條及第1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可知,海關職司邊境管制,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的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係就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已完成後,私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對私運貨物所為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等後續行為予以處罰,與第1項規範之處罰對象與行為均不相同。㈢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準此,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而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者,不區分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均該當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依法處罰。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新源公司於108年5月27日委由安
茂報關行報運進口石雕1批,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中夾藏之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系爭毒品係陳瑤芳與羅健鴻、林正杰基於私運第4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羅健鴻夾藏於陳瑤芳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之佛像底座7座後,交由陳瑤芳自廈門市運輸來臺,並由再審原告、余岱峯幫助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原判決據此論明羅健鴻為系爭毒品之來源,陳瑤芳安排運輸管道,再審原告與余岱峯、許青森提供己力促使私運系爭毒品進口完成,其等主觀上具有共同實施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共同實施該行為,各個行為客觀上對於實現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有助益,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僅係於私運貨物進口後幫助收受貨物,僅有幫助羅健鴻、陳瑤芳收受私運貨物之行為與故意,且未獲有利益,自無與之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係成立幫助犯,與行政罰法第14條之「故意共同實施」要件不符;況再審原告僅係收受貨物之人,並無依法報關之義務,則再審原告除可能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外,並無以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餘地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執,暨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而不採之歧異意見再為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
㈤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財政部關務署為使海關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乃訂頒裁罰倍數參考表,就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依私運進口之貨物種類,區分其違章情節為3類情形: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三、前2點以外物品,分別處貨價2 倍、1倍及0.75倍之罰鍰。核此裁罰標準,係依私運進口之貨物對國內社會治安、國民身體健康等公共利益影響程度之高低,分別定其在法定範圍內之裁罰倍數,業已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未牴觸上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得為海關所援用。㈥原確定判決基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即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羅健鴻為系爭毒品之來源,陳瑤芳安排運輸管道,再審原告與余岱峯、許青森提供己力促使私運系爭毒品進口完成等情,而論明:再審原告係知情而參與本件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違章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可責性明顯高於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且因其參與而私運進口之貨物為毒品,數(重)量復甚龐大,對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整體綜合判斷其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再審被告衡酌以上因素,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標準,對再審原告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經核尚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原判決未指出再審被告審酌再審原告行為情節之輕重所為罰鍰處分,尚有何其他應裁量事項未經衡酌之具體情事,逕認再審被告未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第1項對再審原告減輕處罰,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因而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因而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已痛改前非,系爭刑事判決始論處再審原告緩刑,且再審原告與羅健鴻、陳瑤芳之行為態樣顯有不同,情節輕重亦屬有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陳瑤芳一律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未符合責罰相當性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且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